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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向,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织科技示范园区中心大道897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临沪经济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翁清拔,总经理。被告:黄志向。被告:聂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向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智公司)、黄志向、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志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智公司、黄志向、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实际付讫日(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为213685.59元、复利825.24元);2、判令被告志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5187元;3、判令被告志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被告志向公司的抵押物[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xx、xx、xx、xx、xx号房屋;吴押他项2015第xx、xx、xx、xx、xx号土地;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xx、xx、xx、xx、xx号房屋;吴押他项2016第xx、xx、xx、xx、xx号土地;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号房产及苏E5-2-2015-xx号机器设备]��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顶智公司对被告志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黄志向、聂艳对被告志向公司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以借款本金10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至2017年2月3日;罚息以结欠的本金10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借款期间内按照年利率5.8725%计收,此后按照年利率8.80875%计收。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62015xx41,约定以被告志向公司坐落于盛泽镇××、××及××组的7处房产(产证号xx、xx、xx、xx、xx、xx、xx),为其向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到2018年3月19日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3313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清单编号为2015第2341号,他项权证包括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xx、xx、xx、xx、xx号。同日,被告志向公司又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编号分别为3210062015xx83、3210062015xx86、3210062015xx88、3210062015xx90及3210062015xx91,约定以前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到2018年3月19日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分别为241万元、575万元、613万元、299万元、111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相应为:吴押他项2015第xx、xx、xx、xx、xx号。2015年4月3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2100620150003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612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依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书编号为苏E5-2-2015-xx号。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志向、聂艳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志向公司向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86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21006201500137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前述7处房产二次抵押,为其向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19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283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包括: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xx、xx、xx、xx、xx号。同日,被告志向公司又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编号32100620150013717、32100620150013725、32100620150013724、32100620150013722、32100620150013723,约定以前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作二次抵押,为其向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19日间��借款提供最高余额分别为93万元、42万元、115万元、223万元及238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相应为吴押他项2016第xx、xx、xx、xx、xx号。同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另又分别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编号32100620150013736、32100620150013737,约定以其坐落于××、××组的另一处房产(产证号xx),为其向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19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413万元、55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号。2016年2月4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20101201600020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志向公司向原告借款106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5.8725%。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顶智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3210012016001987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志向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志向公司违约,原告按约宣布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但迄今被告志向公司并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志向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关于律师费,被告志向公司认为不需要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另外,被告志向公司经营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宽限时间还款。被告顶智公司、黄志向、聂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志向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5xx41、3210062015xx83、3210062015xx86、3210062015xx88、3210062015xx90、3210062015xx91,六份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房屋××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2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1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号],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13万元、241万元、575万元、613万元、299万元、11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志向公司在抵押人栏盖章。2015年3月24日,双方就编号为3210062015xx83、3210062015xx86、3210062015xx88、3210062015xx90、3210062015xx9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5)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1万元)、吴押他项(2015)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75万元)、吴押他项(2015)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13万元)、吴押他项(2015)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9万元)、吴押他项(2015)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1万元)。2015年3月26日,双方就编号为3210062015xx41《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套房屋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0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93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6万元)、苏房他证���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7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77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10万元)。2015年4月3日,志向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150003010]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喷水织机96台、多臂机93台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1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志向公司在抵押人栏盖章。2015年4月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E5-2-2015-xx。2015年6月12日,黄志向、聂艳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3426]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2月29日,志向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八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620150013716、32100620150013717、32100620150013722、32100620150013723、32100620150013724、32100620150013725、32100620150013736、32100620150013737,八份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房屋××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2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1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3)第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3)第xx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位于苏州市××区××、××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抵押权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83万元、93万元、223万元、238万元、115万元、42万元、1413万元、5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志向公司在抵押人栏盖章。2016年1月6日,双方就编号为32100620150013716、32100620150013736《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套房屋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7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7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2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4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8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4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31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13万元)。2016年1月7日,双方就编号为32100620150013717、32100620150013722、32100620150013723、32100620150013724、32100620150013725《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16)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3万元)、吴押他项(2016)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3万元)、吴押他项(2016)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8万元)、吴押他项(2016)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5万元)、吴押他项(2016)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就编号为32100620150013737《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50万元)。2016年2月4日,志向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204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65万元用于购春亚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57.2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8725%,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2月4日,顶智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60019875]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02047]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本金106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6年2月4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65万元。借款发放后,志向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399574.7元,期间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复利70.28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651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单、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顶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志向、聂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志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志向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志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向公司以其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被告志向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顶智公司、黄志向、聂艳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顶智公司、黄志向、聂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65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10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8725%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9574.7元;②罚息:以本金10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复利:对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8725%自每期逾期之日至2017年2月3日分别计收,自2017年2月4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5187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若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xx组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xx组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5)第xx号、吴押他项(2015)第xx号、吴押他项(2015)第xx号、吴押他项(2015)第xx号、吴押他项(2015)第xx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及编号为32100620150003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喷水织机96台、多臂机93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黄志向、聂艳对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8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89元,由被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向、聂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殷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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