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赣州开发区赣港水电五金商行、江西屹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赣港水电五金商行,江西屹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11号复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西亿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香江大道西二期标准厂房8栋。法定代表人:雷红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小兵,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江西亿科光电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赣州开发区赣港水电五金商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港康居社区***栋*号杂间。经营者:黄斌,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江西屹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二期标准厂房10栋。法定代表人:唐必文,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江西亿科光电有限公司(下称亿科光电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赣州开发区法院)(2016)赣0791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赣0791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州开发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赣州开发区赣港水电五金商行(下称赣港水电五金商行)与江西屹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屹拓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赣港水电五金商行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2016)赣0791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发出(2016)赣0791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要求其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15000元,亿科光电公司对上述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提出异议。另查明,屹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必文与朱晓冰、匡益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赣州开发区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对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15000元的应付款裁定予以冻结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亿科光电公司请求撤销(2016)赣0791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但对该裁定保全协助的行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的异议。亿科光电公司申请复议称,赣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基本上采用了申请执行人赣港水电五金商行的观点,不仅不依法查明事实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审查后予以撤销。本院查明,赣港水电五金商行与屹拓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开发区法院在审判阶段作出(2016)赣0791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向亿科光电公司送达该裁定及(2016)赣0791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暂停支付屹拓科技公司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15000元。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对此不服,向赣州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赣州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赣0791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亿科光电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仍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订立了一份《公司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亿科公司用其应支付给屹拓科技公司的货款代为支付给屹拓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唐必文的债权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赣州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2016年11月16日订立的《公司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足以认定两公司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且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对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赣州开发区法院的(2016)赣0791民初1583号民事裁定及(2016)赣0791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明知应履行冻结被执行人应结货款义务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1月16日与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订立《公司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将其应付货款全部抵给唐必文的债权人,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此期间,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不再欠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货款,对其债权已不复存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屹拓科技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赣港水电五金商行的债务人,屹拓科技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享有到期应得的货款收益,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属该法条规定的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据此,赣州开发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复议申请人对(2016)赣0791执保1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赣州开发区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的规定,赣州开发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复议申请人亿科光电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亿科光电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执异2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罗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