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振法与施永法、杨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法,施永法,杨家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44号原告:李振法,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法,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杨家红,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飞,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蓝色雅典**#楼。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法诉被告施永法、杨家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原告李振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被告施永法、被告杨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94790.1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施永法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骄阳路交叉口,遇李振法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交叉相撞,造成李振法受伤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永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造成原告严重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施永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是借用杨家红的,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永法已垫付3000元款,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杨家红辩称:杨家红的车是借给施永法的,施永法具有驾驶资格,杨家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评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过高,要求从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到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振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施永法提供的施永法的驾驶证复印件、皖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收条。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例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不能证明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种类、价格,故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具有可预期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认为误工期只应计算在定残前一天,因原告误工期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具有客观性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出具人员签名,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应由用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认证,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施永法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骄阳路交叉口,遇李振法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交叉相撞,造成李振法受伤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永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振法无责任。李振法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29685.8元。李振法于2016年10月20日以2700元价格购买一髋人字矫形器,于2016年12月11日在利辛县五一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69元价格购买一捷康双拐。原告所受伤害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振法因交通事故至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振法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180天。3、被鉴定人李振因交通事故至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10000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另查明:施永法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杨家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永法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永法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振法相撞,造成李振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给李振法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永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永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李振法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振法的损失为医疗32454.8元(29685.8+2700+69)、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营养费5850元[(180天+15)×30元/天)、护理费22270.95元[(180天+15天)×114.21元/天]、误工费45318元[(270天×300天)×151.06元/天),交通费590元(5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51007.7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振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李振法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合计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振法医疗费44204.8元(32454.8元+5900+5850+10000—10000元)、赔偿李振法误工费45318元、护理费22270.95元、交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18624元,合计131007.7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振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李振法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法131007.75元(原告李振法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施永法垫付的3000元款)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36元,由被告施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