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瑞林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林,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910号原告郭瑞林,男,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亨彦,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喜,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郭瑞林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亨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公司组建时,被告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内部职工集资,原告当时参与了公司内部集资。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发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豫)建安工[2010]05号》文件,该文件对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问题进行了决定,该文件显示:结算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9000元,被告最迟要在2011年6月底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期间除其利息按20%从2010年8月1日起算外,被告每年还应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多次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推��,被告一直据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9000元,欠款利息及违约金110998元(以6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0年8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完全还款义务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8日,原告郭瑞林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集资筹款协议》载明:郭瑞林同志向公司集资贰万元,公司按年息20%的利率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归还,交款日期1994年4月8日,还款日期1995年4月8日等。同日,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郭瑞林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系付集资等。2010年8月16日,建筑公司文件豫建安工[2010]05号关于对几个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94年公司组建时,在公司内部职工中进行集资,以解决公司的启动资金,利息按年息20%支付。近几年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至今仍有部分同志的集资款尚未偿还。现决定,在2008年《会议纪要》的计算基础上,按年息20%算至2010年7月31日,本息合计后计入公司财务专科项目,进行账务处理。此次处理,结算至2010年7月31日,郭瑞林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69000元。公司所欠的款项,最迟要在2011年6月底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期间除其利息按年20%从2010年8月1日算起外,公司每年还应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等。2016年4月7日,被告建筑公司在该文件第二页左下角书写“与原件一致照此执行”并加盖公章。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集资款交付2万元,公司文件中显示6.9万元中包含20000元本金及从1994年4月8日至2010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4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内部集资筹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收款收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被告集资款项支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集资款为2万元,原告主张的6.9万元本金中超出2万元的部分是利息,原告又以本金6.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息合计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金6.9万元中的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1994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瑞林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1994年4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郭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郭瑞林承担541元,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