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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晓琴与徐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琴,徐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395号原告:徐晓琴,女,生于1990年1月3日,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全,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琴与被告徐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被告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全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87200元的25%即9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晓琴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领取的征地补偿费125217.76元及即将领取的征地补偿费67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晓琴系被告徐全侄女。2015年,古浪县泗水镇政府依法征收泗水镇元墩组的土地1357.152亩。被告徐全家庭应分配到征地补偿费七十多万,已经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原告的为125217.76元,尚有部分没有领取,其中属于原告的为67525元,被告徐全领取补偿费后拒不向原告给付。被告徐全辩称,原告徐晓琴不是被告的亲生子女,只是户口申报在被告名下,虽有承包地,但其基本生活来源并不是依靠承包土地收益保障,不是被告徐全的家庭成员。且原告徐晓琴户口于2014年8月迁出,也不属于古浪县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4月古浪县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的耕地被征用,被告徐全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属被告徐全的家庭共有财产,与原告徐晓琴无关,原告无权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用以证明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名下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125217.76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征地补偿费分配到户,徐全家庭是3口人,不能证明原告应得补偿费125217.76元。本院认为,该征地补偿费用发放表明确记载徐全家庭享有4口人的征地补偿费,对该证据证明徐全家庭4口人享有征地补偿费及徐全领取征地补偿费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泗水镇人民政府和元墩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征地补偿费的份额是被告徐全以户主的名义领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领取的征地补偿费属徐全家庭财产,泗水镇人民政府和元墩组村委会无权分配,且证明人孙发堂系个人,没有分配徐全家庭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孙发堂作为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组长对本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做的补充说明,并非是分配徐全家庭的财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黄羊镇新华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晓琴没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徐晓琴不属于低保家庭,不能证明其个人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该证明能证明原告徐晓琴在该社区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征地补偿费用是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分配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偿协议能证明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的征地补偿费是按174.2口人分配的,虽然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到户的,但实际是按全组配水人口分配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目的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被告家庭户口本及与原告的户口迁出证明。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土地被征用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故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迁出,不影响原告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迁出之后并未在户口迁入地享受其他安置政策,且其并无放弃承包土地的意愿,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的白发玉和满生奎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不是父女关系,原告徐晓琴没有在被告家共同生活过。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但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无需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晓琴系被告徐全侄女。原告出生后即将户口申报在××县徐全名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被告徐全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包括原告在内4人的承包地,当时的家庭承包人分别是徐全、其父亲、母亲、徐晓琴。2014年7月29日,原告徐晓琴因婚嫁将户口迁出古浪县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迁入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河街。2015年4月,被告徐全家庭4口人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古浪县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向被告徐全家庭分配了4口人的征地补偿费,被告徐全已领取征地补偿费500871.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份额,被告拒绝,引起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徐晓琴是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资格;二、原告徐晓琴能否取得征地补偿费的份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晓琴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的资格问题。被告徐全家庭在承包土地时是以包括原告徐晓琴在内的4人为家庭成员承包的,当时原告徐晓琴属于古浪县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婚嫁、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徐晓琴虽然在承包地被征收前因为婚嫁将户口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无放弃继续承包土地的意愿,且原告徐晓琴在户口迁入地并未得到安置,对其在徐全户下的承包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征地补偿费享有分配的权利,故原告徐晓琴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应当依法享有征地补偿费。二、原告徐晓琴能否分得征地补偿费的份额。被告徐全作为户主依照泗水镇光辉村元墩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领取了一家4口人的征地补偿费,应属被告徐全家庭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依法分割其共有部分的,应予支持。该共有财产因家庭关系产生,应属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的共有财产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影响其价值。因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份额无约定,因视为均等享有。故原告徐晓琴作为征地补偿费的共有人,有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徐全已领取的4口人的征地补偿费500871.8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即125217.76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全给付即将领取的补偿费67525元,因被告徐全尚未领取该补偿费,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徐晓琴并不是被告徐全家庭成员,无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徐晓琴户口迁入城镇落户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新居地得到安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享有相应的补偿。被告所持原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晓琴征地补偿费12521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徐全负担2700元,原告徐晓琴负担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有清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永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