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简某1、简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简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1,女,1934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2,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3,女,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4,女,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5,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6,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7(又名简六娘),女,193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因与被上诉人简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东、被上诉人简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上诉请求:撤销(2015)靖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简某7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讼争房产自××××年就由简某1夫妻掌管使用,之后又由其析产给简某2等子女,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产至今已达60余年,而简某7现无论提起确权之诉或是侵权之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简某1与简锡安在××××年土改时,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简某1尚未达到当时结婚18周岁的法定年龄,但符合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旅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18年头”,已属事实婚姻。双方虽在××××年后才登记结婚,但从简锡安的《干部年终鉴定》记载的内容、坎下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简某9、简某8等人的证言,也可证实双方在××××年就已构成事实婚姻,故讼争房产应属简某1夫妻所有。而简某7与简锡安虽为兄妹关系,但均已成年,完全可各自立户,没有必要再与简锡安合户,又简某7当时系与简锡伍家庭户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所有权人两人应为“简锡安夫妻”而非“简锡安兄妹”,一审认定讼争房产属简锡安与简某7兄妹共有,与事实明显不符;3.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属确权之诉,但一审却判决其返还讼争房产及房屋出售款,明显存在判非所诉,属程序违法。简某7辩称:1.本案系对不动产进行析产,而非侵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土改时其与简锡安系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户成员,讼争房产的存根联虽未具体载明另一共有人是何人,但该房产一直由简某1等人在使用,讼争房产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应由对方实际掌控,但其拒不提供,应认定简某7就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另当时土改政策较严,未经政府批准,简某1不可能与简锡安结婚并将户口迁为同一家庭户参与土改分房;3.我方请求分割房产并予以返还,但其中部分已被对方出卖,在该部分房屋已被出售的情况下,才变更为请求分割一半房屋出售款,一审并不存在判非所诉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坎下村房产24间(其中上南怀远楼10间、下坎坑仔边学11间、怀远楼角厕池1口、坎下坑仔边厕池1口、粪间1间)为简某7与简庆平共有,并分割50%归简某7所有。后变更为:1、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将占有的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坎下村怀远楼10间房产中的5间交还给简某7;2、判决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向简某7支付50%的卖房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土改时,简庆平(又名简锡安,户籍登记为简锡安)作为户主,与另一人作为一户参加土改,共分得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原名长教区长教乡)坎下村上南怀远楼房屋10间、下坎坑仔边学房屋11间、上怀远楼楼角厕池1口、坎下坑仔边厕池1口及粪间1间,共22间房产及厕池2口,并取得证号07475号的《福建省南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简锡安与简某7为兄妹关系。简锡安与简某1系夫妻,生育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五子女。简锡安于1996年8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登记。简锡安去世后,简某2将讼争的下坎坑仔边学房屋11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简容森,款项由简某2收取和使用。怀远楼楼角厕池1口、坎下坑仔边厕池1口,因年代太久加上土楼整治,现已被拆除,不知在何处。怀远楼房屋10间分别为:怀远楼大门(面向内方向)为参照物:一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第二间;二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第二间;三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第二间、右边第四间、第五间;四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第二间。2015年12月8日,简某7申请对讼争的怀远楼10间、下坎坑仔边学11间的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3月16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对外委托需补充资料的复函》:“由于该委托评估项目特殊,属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且周边无交易案例可参照,其价值难以确定。鉴于该纠纷房屋存在收益,可采用收益还原法测算其价值,以其租赁或经营、住户补贴、门票或参观费等收入统计分析测算。但该测算需当事人提供纠纷房屋近3年的收益情况及相关材料,否则我司无法对该纠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将该复函送达给简某7和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后,简某7和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直至2016年5月4日仍未向法院及鉴定评估机构提供任何材料。2016年5月4日,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对外委托由于资料不全无法评估的复函》:“由于该委托评估项目特殊,属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且周边无交易案例可参照,其价值难以确定…该标的物情况特殊,难以调查到完整的收益情况材料。因材料不全,我司无法客观全面地对该纠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向贵院提交无法评估回复函。”一审判决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年土改时,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于简锡安与简某7两人名下而未约定共有形式,简锡安与简某7系兄妹关系,根据简锡安与简某7原有家庭关系,则应视为共同共有。土改后,简锡安、简某7各自结婚,并且简锡安也去世多年,丧失共有基础,因此简某7要求依法分割讼争房屋的诉请,予以准许。综合考量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家庭关系,因简锡安、简某7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视为简锡安、简某7之间按份共有为宜。本案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主张简某7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简某7主张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将占有的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坎下村怀远楼10间房产中的5间以及交还给简某7,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讼争的怀远楼属于世界文化遗产,无法鉴定,同时考虑到怀远楼一楼多被怀远楼楼民作为厨房或游客摊点售卖商品,从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出发,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占有的一楼两间房产中由其作为厨房的房产(一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由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继续使用较为合适,因此,由作为简锡安的继承人的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共同共有;租赁给他人的一楼房产(一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归简某7所有;怀远楼二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三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第五间、四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由作为简锡安的继承人的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共同共有;怀远楼二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三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右边第四间、四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归简某7所有。简某7主张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应当支付擅自出售的房产50%的卖房款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简某2在简锡安死后,未经简某7同意擅自将讼争的下坎坑仔边学房屋11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简容森,故对简某750%卖房款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使用卖房款的简某2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83362”t”_blank?)》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坎下村怀远楼一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二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三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右边第四间、四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共五间房屋归简某7所有;二、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多占用的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坎下村怀远楼一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二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三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右边第四间、四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共五间房屋腾空并归还给简某7;三、位于南靖县梅林镇坎下村怀远楼一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二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三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一间、第五间;四楼右边第二个楼梯左边第二间共五间房屋归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共同共有;四、简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某725000元的卖房款;五、驳回简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简某7请求分割登记在其与简锡安名下24间房屋,虽其中下坎坑仔边学11间房屋已被出售而变更分割房屋出售款,但不影响本案属不动产权属纠纷的性质,该请求仍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土坎下村民委员会虽证明“土改时讼争房产分由简某1夫妻所有”,但其并非颁发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职能部门,无权对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作出认定。而证人简某8、简某9并不清楚简锡安与简某1具体结婚时间,且即便简某1符合土改时的结婚年龄,单凭该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在××××年已属事实婚姻,又简锡安在××××年度的《干部年终鉴定》中同级组织鉴定载明:“除同意自我鉴定外补充意见如下:该同志在船场工作,为个人婚姻问题,因女方政治不好组织上不批准,曾一段闹思想情绪。1954年2月13日”,进一步说明组织上在××××年之前就不同意双方结婚,土改时上更不可能将简锡安和简某1视为夫妻而将讼争房产登记为其夫妻所有,再土改分房系以家庭户为单位,简某7与简锡安系兄妹,而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简某7土改时已单独为户,故其主张讼争房产为“简锡安、简某1夫妻”而非“简锡安、简某7兄妹”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简某7在一审诉讼时已请求分割并返还其享有的房产及房屋出售款,一审根据其该请求,判决属简某7分得部分房产及房屋出售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故其主张一审存在判非所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简某1、简某2、简某3、简某4、简某5、简某6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