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世超与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超,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827号原告:刘世超,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润置家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佟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刚,男,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原告刘世超与被告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超,被告森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2个月)、护理费3000元(1个月)、营养费900元,合计48874.39元;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从事送餐工作,双方签有劳务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掌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森灏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他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灏公司雇佣刘世超从事送餐工作。2016年8月8日19时,刘世超驾驶二轮摩托车送餐时,与李维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刘世超摔倒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刘世超无责任,李维和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世超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并于8月9日至8月26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主要诊断为掌骨骨折。北京航天总医院于8月26日给刘世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截至12月2日,刘世超支出医疗费37273.8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世超在森灏公司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左右,且事发后刘世超未至森灏公司工作,森灏公司亦未给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世超受雇于森灏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倒致伤,森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世超实际发生医疗费37273.89元,森灏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世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世超医疗费372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二、驳回刘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被告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