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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建秋与刘会平、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秋,刘会平,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692号原告:马建秋,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会平,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南侧商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87050048-X。主要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秋诉被告刘会平、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玲、韩炎炎,被告刘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20时5分许,刘会平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街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中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马建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建秋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建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会平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平已支付原告5800元医疗费。被告陈建军辩称:被告刘会平借用被告陈建军的车辆,被告陈建军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之前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8000元,应从保险范围内扣除。原告护理依赖应按照5年计算,其余待实际发生后或5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20时5分许,刘会平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街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中段左转弯掉头处时,与同向行驶马建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建秋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建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建秋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2天,花去医疗费271238.31元(含被告刘会平垫付的170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06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404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马建秋损伤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明英护理,马明英在上海舸力国际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月均收入519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952.73(5191÷30×202)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计算20年,出院后护理费为617280(30864×20)元;原告护理费总计652232.73(34952.73+617280)元。原告在巩义市××街鑫达建筑机械厂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57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521.4(38057÷365×21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20(25576×20)元。交通费为2027元。同时查明,被告陈建军系豫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平已支付给原告1703.6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马建秋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医疗费共计145738.49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医疗费65000元,此期间剩余医疗费70738.49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刘会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军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上一次起诉时已使用完毕。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52232.73元,误工费22521.4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交通费2027元,鉴定费14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1219701.1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马建秋在交强险范围外尚有损失1245300.95(271238.31+6060+4040+1219701.13-110000-145738.49)元,由被告刘会平承担622650.48(1245300.95÷2)元,扣除被告刘会平垫付的1703.6元,被告刘会平应承担620946.88(622650.48-1703.6)。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尚有235000(300000-65000)元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5000元,剩余损失(620946.88-235000)385946.88元由被告刘会平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000+235000)345000元,被告刘会平应赔偿原告38594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秋345000元;二、被告刘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秋385946.88元;三、驳回原告马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刘会平负担586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