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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553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1,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被告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辨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义马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2。原被告均系二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有,同事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十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