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春乐与吴景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乐,吴景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5民初3579号原告张春乐,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景波,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春乐与被告吴景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工作安置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看到中国贸易报辽宁记者站发布了招聘工作人员的信息,原告为了给儿子找工作,与2014年1月4日经李俊廷介绍并经手把原告汇入其银行卡上的100000元转汇给被告账户。原告在前去面试时发现被告所说的招聘工作性质和待遇与实际不符,当即向被告声明退出招聘,并让被告退款。被告当时同意并承诺退款,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转款的方式将90000元及现金1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李俊廷。同日李俊廷将100000汇入被告账户,用于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工作事宜,被告称将100000元交付给站长吴井东。面试期间原告主动要求终止上述委托事项,被告及吴井东返还原告10000元。现尚有9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找工作须符合用人单位的招录条件,经统一考试进行选拔,并满足其他规定条件方可。原告却通过找人、托关系的不正当手段意图达给儿子找工作的到目,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公平就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行为非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