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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伟超与王硕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超,王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初2413号原告:于伟超,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硕,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于伟超与被告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伟超诉称,被告于2016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得知被告借款用于偿还透支信用卡。经原告催要,至2017年1月28日结算本息,被告出具138000元的借条1张,如被告按期偿还,原告可按130000元结算,被告出具保证书。事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盐城东台,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武进区花园街,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天禄商务广场,且借贷发生和履行地同为常州市武进区。因此本案发生地、履行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常州市武进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诉讼中,原告认可其目前经常居住地、本案借款发生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并同意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武进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王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