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字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郭心元与李勇、蚌埠市黄山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心元,李勇,蚌埠市黄山医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字490号原告:郭心元,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晓滨,安徽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黄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289号(农贸市场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304692828967j。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靳忠,该院法务工作人员。原告郭心元诉被告李勇、蚌埠市黄山医院(下称黄山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李勇、被告蚌埠市黄山医院委托代理人靳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心元诉称:原告与郭三元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勇与原告郭心元、郭三元签订了黄山医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扩建黄山医院。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了70万元,郭三元投资了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因原告身体健康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与郭三元申请撤回上述投资。后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终止协议,确认两被告分别退还原告70万元及郭三元10万元投资款。为明确还款期限,两被告另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别退还10万元、20万元、4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仅于2017年2月24日退还3万元,至今尚欠67万元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32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李勇、被告蚌埠市黄山医院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请求实际是合伙的退伙,但合伙的退伙只能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前,不能发生在之后,退伙和解散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本案的合伙并没有进行清算;其次,2015年12月31日的协议约定,如因黄山医院原因无法还齐,到一年期满后双方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而在此期间,原告不停恶意举报,无中生有,严重影响了黄山医院的声誉及经营;第三,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违约或者退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退出方赔偿守约方100万元,故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李勇与郭心元、郭三元签订了黄山医院股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扩建黄山医院,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成和承担医院新址开业后的债权债务,新址开业前的医疗纠纷及债权债务有李勇负责;约定李勇担任法人代表兼副院长,郭心元担任院长,负责医疗全面工作,郭三元担任副院长;李勇占黄山医院总资产80%,郭心元投资额占15%,郭三元占5%;医院所有收入归三方共有,各方按照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或退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或退出)方赔偿守约方100万元等。此外,三方还就经营模式、财务制度、药品采购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了70万元,郭三元投资了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郭心元、郭三元向被告申请终止投资,三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因郭心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目前仍在治疗,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协议的内容与责任,两被告同意终止履行投资协议并同意退还投入资金;黄山医院及李勇承诺由黄山医院一年内分四次全部退还投资款,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还齐,到一年期满双方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如黄山医院在一年内经济困难无法全部偿还,甲方可以与两原告再次签订还款计划。鉴于郭心元身体原因不能亲自来医院签字,同意郭三元代签等。同日,黄山医院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载明:郭心元、郭三元二人对黄山医院投入80万元的事实由甲方确认,甲方承诺一年还款期内第一季度由黄山医院首先退还10万元给郭三元;承诺一年还款期内第二季度由黄山医院退还10万元给郭心元;承诺一年还款期内第三季度由黄山医院退还20万元给郭心元;承诺一年还款期内第四季度由黄山医院退还40万元给郭心元。并再次重申,如黄山医院经济困难无法全部偿还郭心元投入的资金,甲方可以与郭心元再次签订还款计划。上述协议签订后,黄山医院未按照约定还款,于2017年2月24日退还3万元给郭三元,尚余67万元未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蚌埠市黄山医院股东协议书、申请终止蚌埠市黄山医院股份投资协议书、蚌埠市黄山医院还款计划、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及网上签收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电话详单、短信记录、控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及终止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入股黄山医院后因身体原因提出终止协议履行,此申请得到黄山医院及其法人的同意,在此基础上双方亦另行约定了还款计划,此计划系黄山医院对债务的认可,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黄山医院应当按此计划履行,其逾期给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黄山医院及李勇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返还投资款的的责任由黄山医院承担,李勇作为黄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并无不妥;且依据双方的入股协议,彼时黄山医院已经设立,原告入股后的款项投入了黄山医院的经营,故黄山医院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黄山医院系合伙,原告退伙后并未进行清算的辩解理由,基于终止协议,双方已经对退股的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该项之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该退股协议的条件不成就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年期满后另行协商还款事宜,但该项约定并未明确再行协商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可以随时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举报造成其名誉受损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黄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心元投资款67万元,并支付利息18419.43元(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至2017年2月24日,其后的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郭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原告郭心元负担367元,被告蚌埠市黄山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