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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真国与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王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国,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王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722号原告:杨真国,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下黄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33038F。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标,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杨真国与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被告王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真国、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耿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85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标在租赁经营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3月至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矿粉、水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777857.9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锦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应由被告王标承担责任,该业务是发生在王标租赁企业期间产生的,被告王标作为租赁经营方应当对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标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锦川公司与被告王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标租赁经营被告锦川公司,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年租金300万元,自租赁期开始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锦川公司承担,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标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标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被告锦川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至9月多次购买原告矿粉、水泥袋,尚欠原告货款477857.90元未支付。原告预支30万元购买被告水泥,被告未交付水泥,货款亦未返还。2016年9月28日被告锦川公司、王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上述欠款事实。确认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锦川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真国与被告王标在租赁经营锦川公司期间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的经营主体仍为被告锦川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锦川公司之间发生买卖矿粉等合同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标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欠条上面有被告王标签字确认并盖有锦川公司公章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因此,原告杨真国要求被告锦川公司支付货款77785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标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王标承担,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标租赁期间所欠,因此,原告杨真国要求被告王标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真国货款777857.90元;被告王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00元,减半收取578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00元,两项共计10309.00元,由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王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江云芳代理书记员  仇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