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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柳森与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森,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890号原告:杨柳森,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西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田(系原告父亲),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建筑西巷12号。负责人:周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森与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田,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贷款15万元53天的银行利息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向个人借款15万元53天的利息1590元。3、判令被告无理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精神上的不应有的损失,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追要款项的误工费2885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办不了大红本预收原告的产权办理费1000元,交易费202元,合计1202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在被告大红本可贷款的广告宣传下,原告看下了被告龙湾小区2号楼1102号67.46平方米住房一套,总价280917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交付了首付5万元,并办了15万元的贷款申请。2016年7月4日,又交了80917元房款,向被告拿钥匙,被告方说将房款交清才能拿钥匙。因贷款要数月的时间而原告的婚期就到。为保证婚期如期举行,原告提出先借款交清房款拿钥匙,等贷款下来后及时给原告退款。被告售房部的赵静、付师傅亲口答应没问题。付师傅亲自开车带着原告的父亲找到了姚红名总经理。姚总当面讲贷款下来是你的钱、款一到就给你,你放心吧。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赵刚以月息6厘借款15万元,交清了房款,并交了住房基金、产权管理费、交易费等十项费用12930元,拿到了钥匙。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住房贷款15万元进了被告的账户。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亲到被告财务部要求退款,财务上小庞讲姚总、马总、闫部长批了才能退。原告找不到被告说的这些领导。在2016年12月16日,在朝南水岸等到姚总,姚总讲退款要到每月20号报计划,并要原告写了退款申请,放下来留给小李。2016年12月27日,找到被告总公司办公室,师主任讲总公司批了还得报上海中信总公司批。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原告找到市建委求助,建委开发处领导亲自给天泰领导打电话,被告方答应尽快退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把恶意占用原告的15万元巨款退给原告。被告无理无偿恶意侵占原告巨额资金53天,给原告造成了两头付息,经济精神上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和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合理履行自身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住房贷款15万元进入答辩人账户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答辩人交付退款申请后,答辩人即根据申请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将15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合理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赔偿原告599元的利息损失的前提得原告事实上受到了599元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为购房向第三人赵刚借款15万元,并在2017年1月17日也即被告向原告退还15万元的次日将此15万元返还第三人赵刚,因此该15万元并非原告财产。因此在事实上原告并不存在其诉请的599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答辩人赔偿1590元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答辩人赔偿原告1590元的利息损失的前提是答辩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原告的该笔损失。根据该案事实可知,原告因急用房屋贷款办理时间过长而与答辩人商定,其先将房款15万元交付答辩人,待贷款进入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即将15万元返还原告。答辩人在接受原告支付的15万元房款是并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所得,也无法预见原告会以月息6厘的利息向第三人借款,该1590元的利息损失并不在答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合理损失范围之内。其次对于原告提供案外人赵刚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确实向其支付过15万元的款项,也没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过利息,仅仅凭未出庭参加诉讼的证人的一份证明材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赵刚确实向原告转账15万元,但是该款项是否是借款方我方不得而知,属于原告和赵刚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实际存在该1590元的利息损失无法证实。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即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涉的事实并不在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误工费是在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前提下的损失赔偿责任,而该案中答辩人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杨顺田的养老金存折,杨顺田和原告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养老金发放存折,也即意味着杨顺田已经退休,退休的人根本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答辩人预收原告1000元产权办理费及202元交易费是为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成交时帮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退还,被告可以退还,但是办理房产证时原告自行办理,被告不再履行代办义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除第五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湾小区住房达成意向,67.46平方米,总价280917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款,同年7月4日,原告又支付房款80917元,因被告急需住房,于是原告在同年7月13日筹款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房款,付清全部房款后,次日原告缴了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拿到了住房钥匙,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山西焦煤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房屋贷款,并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5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2.75%。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5日,山西焦煤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原告15万元房贷通过建设银行太原西山支行转到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贷款15万元的收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房款15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退款,直到2017年1月16日才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贷款15万元53天的银行利息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向个人借款15万元53天的利息1590元。3、判令被告无理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精神上的不应有的损失,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追要款项的误工费2885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办不了大红本预收原告的产权办理费1000元,交易费202元,合计1202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中,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收到原告的住房贷款,应当即退还原告本人,但被告直到2017年1月16日才退还原告,被告占用原告财产53天,致使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原告贷款15万元53天的银行利息损失59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个人借款15万元利率是每月6%的53天利息损失159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一名叫赵刚的证明材料,既未提交借据,赵刚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借款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88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收的产权办理费1000元及交易费202元,合计1202元,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预收上述费用,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柳森利息损失599元及退还原告预收产权办理费1000元、交易费202元,以上共计1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柳森负担15元,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