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徐小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徐小荣,黄庆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4号原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新村212-1幢底层凤凰路619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6616156-4。法定代表人:董凤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14716546-7。法定代表人:朱亿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荣,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昌,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诉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徐小荣、黄庆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徐小荣不服本院(2016)浙05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7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05民终6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金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徐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柱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鑫公司将太湖图影新社区A区、D区、F区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告了解,太湖图影新社区A区、D区、F区实际由被告徐小荣、黄庆昌承建,被告徐小荣、黄庆昌挂靠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2014年11月5日,《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经结算,被告黄庆昌确认工程价款为41579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华鑫公司、徐小荣、黄庆昌催讨上述工程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790元;2、三被告按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868.45元,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鑫公司答辩称:1、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未经被告华鑫公司盖章确认,且在涉案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既不是被告华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员工,亦不是被告华鑫公司的授权人员,故原告金柱公司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1年7月8日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原告金柱公司从未向被告华鑫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要求驳回原告金柱公司对被告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小荣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建设分包合同虽有被告徐小荣签字,但徐小荣系代表被告华鑫公司签订该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双方盖章生效。故该合同因被告华鑫公司未盖章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金柱公司确实已完成施工。2、被告徐小荣并未挂靠被告华鑫公司进行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庆昌,被告徐小荣系受雇于被告黄庆昌在涉案工程中负责,且原告的最终结算亦与被告黄庆昌进行的。3、原告施工完毕后,并未向被告徐小荣主张过工程款,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据此要求驳回原告金柱公司对被告徐小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庆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金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华鑫公司承建太湖-图影新社区桩基及场地土方回填工程(Ⅲ标段)的事实;A2、《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徐小荣以被告华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A3、《管桩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证明原告金柱公司施工的太湖图影新社区A区、D区、F区的管桩工程量经被告徐小荣、黄庆昌签字确认的事实;A4、《施工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庆昌确认原告金柱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5790元的事实;A5、《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完成审计之事实。被告徐小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B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F区块系由被告华鑫公司承建,被告徐小荣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的事实。被告华鑫公司、黄庆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金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华鑫公司质证认为: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A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华鑫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被告华鑫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对A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另补充说明该签证单中涉及的A区、D区并不属于被告华鑫公司承建范围。对A4的三性无法确认。该签证单上的签字人系被告黄庆昌,其既不是被告华鑫公司的员工,亦不能代表被告华鑫公司;对A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小荣质证认为,对A1的三性无异议;对A2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确系被告徐小荣本人签名,但系代表被告华鑫公司;对A3,因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A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黄庆昌是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金柱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徐小荣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金柱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华鑫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黄庆昌、徐小荣有权代表被告华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黄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A1、A5、B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华鑫公司承建太湖-图影新社区桩基及场地土方回填工程(Ⅲ标段),其中包含原告施工的F区块桩基工程,且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之事实。对A2、A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A3能与A4相印证,故对A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发包人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太湖图影新社区桩基及场地土方回填工程(Ⅲ标段)发包给被告华鑫公司,Ⅲ标段仅包含E、F、G区块。2011年3月4日,被告徐小荣以被告华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柱公司就F区块的桩基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并在发包方负责人一栏签名。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与支付等内容予以约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徐小荣、黄庆昌分别就A、D、F区块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庆昌以核准人的身份再次就A、D、F区块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在签证单注明太湖图影新社区A区PTC-A400(60)工程量为14230米,D区PTC-A400(75)工程量为12525米,F区PTC-A400(60)工程量为14824米,总工程量为41579米,工程总价款按10元/米计算为415790元。后原告向被告华鑫公司、徐小荣、黄庆昌催讨上述工程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太湖图影新社区桩基及场地土方回填工程共分三个标段。其中Ⅰ标段由案外人湖州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内含A区和B区,Ⅱ标段由案外人浙江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内含C区和D区、Ⅲ标段由被告华鑫公司承建,内含E区、F区、G区。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徐小荣、黄庆昌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在起诉时称因被告徐小荣代表被告华鑫公司与其签订了《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故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庭审期间,原告变更陈述认为被告徐小荣、黄庆昌系挂靠在被告华鑫公司名下,与原告金柱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的《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虽冠以“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之名,但该合同的“发包方盖章”处只有被告徐小荣的签字,并无被告华鑫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其次被告徐小荣并非被告华鑫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徐小荣有代理授权表象的相关凭据。再次原告主张的A、D、F区块的桩基工程中,除F区块外A、D区块并不属于被告华鑫公司承建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柱公司在明知被告华鑫公司与被告徐小荣之间存在违法转分包或挂靠关系的前提下仍相信被告徐小荣有权代表被告华鑫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显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被告徐小荣的签字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华鑫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徐小荣、黄庆昌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被告黄庆昌经法院传唤,在本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期间,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其未尽诉讼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被告黄庆昌在2012年6月29日对案涉工程中D区和F区的工程量及2014年11月5日对案涉工程中A区、D区、F区工程量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确认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徐小荣对在《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否认该签名是个人行为。被告徐小荣针对其签字行为,先陈述其系代表被告华鑫公司,后又陈述其系受被告黄庆昌指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小荣不是被告华鑫公司的员工,且亦未经被告华鑫公司授权,故对其认为系代表被告华鑫公司签字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小荣自认系受被告黄庆昌指派签字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金柱公司就两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徐小荣亦未能就其受雇于被告黄庆昌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徐小荣未能就案涉工程中A、D、F区工程在合同及工程量签证单上存在其与被告黄庆昌穿插签字之事实向本院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按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就被告徐小荣在合同及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确认其与原告金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庆昌于2014年11月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2年,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徐小荣、华鑫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被告徐小荣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主体资质,故被告徐小荣与原告金柱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金柱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金柱公司要求被告徐小荣、黄庆昌按管桩工程结算清单所确认的金额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徐小荣、黄庆昌至今未向原告金柱公司支付415790元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徐小荣、黄庆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396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荣、黄庆昌给付原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小荣、黄庆昌给付原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39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徐小荣、黄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菁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