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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桑子龙、宋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桑子龙,宋春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省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平,该行经理。被告:桑子龙,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被告:宋春桃,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公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被告桑子龙、被告宋春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子龙、宋春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桑子龙因需要采购商品于2014年8月29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被告桑子龙及被告宋春桃用房产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2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7.8%。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桑子龙、被告宋春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12673.99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严重违约。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11.7%年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旨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桑子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9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借款,该借款已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中;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抵押资产现场核查表、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旨证明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公安县章田××乡胡厂市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08)第1176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5.被告桑子龙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明细表,旨证明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292.1元。被告桑子龙、被告宋春桃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证,原告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桑子龙因采购所需于2014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桑子龙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桑子龙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桑子龙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利息;逾期利率为11.7%。同日,原告与被告桑子龙及其妻子即本案被告宋春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桑子龙、被告宋春桃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公安县章田××乡胡厂市场住房一套(公安房权证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公安房他证田字第××号),抵押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桑子龙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桑子龙、被告宋春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桑子龙、被告宋春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12673.99元人民币。其余利息及其借款本金二被告没有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桑子龙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桑子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提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请求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汇至被告桑子龙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桑子龙并向原告立下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桑子龙没有如约履行贷款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贷款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1.7%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桃作为被告桑子龙的妻子与原告在自愿、合法基础之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为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宋春桃应就被告桑子龙对原告的贷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自愿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公安县章田××乡胡厂市场住房一套(公安房权证田字第××号)为被告桑子龙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提供担保,在被告桑子龙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履行将担保物用于抵偿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子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桑子龙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11.7%年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宋春桃对被告桑子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桑子龙名下的位于公安县章田寺乡胡厂市场住房一套(公安房权证田字第××号)主张抵押权并从售房价款中优先受偿。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270元,被告桑子龙承担1635元,被告宋春桃承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