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启良、盖秀美等与刘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良,盖秀美,刘洋,郝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848号原告吕启良,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秀美,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郝美丽,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吕启良、原告盖秀美诉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启良、原告盖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及被告郝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启良、原告盖秀美共同诉称,两原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78号判决离婚,判决结果第三项判定:涉案债权两原告各享有50%份额。原告吕启良与被告刘洋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吕启良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同时还约定被告刘洋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吕启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启良依照约定将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洋,并由被告刘洋为原告吕启良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洋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被告刘洋无力偿还余款,与原告吕启良协商后,原告吕启良、被告刘洋于2012年3月21日再次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吕启良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刘洋为原告吕启良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还约定被告刘洋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抵押给原告吕启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吕启良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被告刘洋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承诺尽早还款,因此原告吕启良于2013年10月8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的起诉。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洋又借了原告吕启良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本息现尚未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各50%份额;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未还逾期利息为210400元)各占50%份额;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各占50%份额;4、确认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郝美丽辩称,首先,此债务是被告刘洋的个人债务,跟被告郝美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刘洋在什么时候向原告借款的,也不清楚该款项用于何处,从借款之日到现在,被告的家庭没有购买过房屋和车辆,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次,借款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五项。对于被告向原告吕启良转账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刘洋向被告郝美丽借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吕启良与被告刘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吕启良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13%;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刘洋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3日,原告吕启良分别向案外人高翔、案外人王良转账260000元、113950元。其后被告刘洋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3月21日,原告吕启良与被告刘洋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吕启良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18%;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刘洋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刘洋向原告吕启良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载明“借款人刘洋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转入高翔的账户(账号52×××07)和王良账户(账号62×××10)”。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洋分别向原告吕启良出具了金额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共计50000元,该款项系给付被告刘洋现金。经询问原告吕启良、原告盖秀美,两原告认可双方对该债权各占50%份额。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郝美丽分别向原告吕启良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吕启良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洋与被告郝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吕启良与原告盖秀美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吕启良与原告盖秀美对被告刘洋的债权各享有50%的份额。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向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他项权证、证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启良与被告刘洋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吕启良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刘洋亦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关于本金360000元的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比例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期内利息162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偿还,即自逾期之日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388800元;对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205000元(16200+388800-200000)。综上,因原告吕启良与原告盖秀美对上述债权各占50%份额,故应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吕启良借款本金18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2500元及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盖秀美借款本金18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2500元及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本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吕启良与原告盖秀美认可双方对上述债权各占50%份额,故应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吕启良借款本金25000元,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盖秀美借款本金25000元。因被告郝美丽与被告刘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郝美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洋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启良借款本金18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2500元及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盖秀美借款本金18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102500元及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启良借款本金25000元;四、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盖秀美借款本金25000元;五、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启良律师代理费6500元;六、被告刘洋、被告郝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秀美律师代理费6500元;七、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吕启良、原告盖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