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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晓娟、苗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262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晓娟,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苗永平,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邢丽平,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600元,利息101250.97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340850.97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131.78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2、农商银行对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贾晓娟于2013年12月11日向农商银行以购车为由申请办理了一笔一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利率11.00‰,共同借款人苗永平,保证人邢丽平,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苗永平用共同共有的的位××县西户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80XXXXXXXX4,他权证号:180XXXXXXXX4)、《借款保证合同》(邢丽平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的事实。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贾晓娟于2013年12月11日向农商银行以购车为由申请办理了一笔一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利率11.00‰,共同借款人苗永平,保证人邢丽平,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苗永平用共同共有的的位××县西户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180XXXXXXXX4,他权证号:180XXXXXXXX4)、《借款保证合同》(邢丽平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贾晓娟作为借款人,苗永平作为共同借款人,邢丽平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诉求应予以支持。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娟、苗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600元及利息101250.97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每顺延一日计131.78元,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贾晓娟、苗永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蒙房他证托克托县字第180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邢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贾晓娟、苗永平、邢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颖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