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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63张为忠与南通福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忠,南通福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86号原告:陆鹏飞,男,194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柳柳,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鹏飞与被告盛柳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盛柳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照准。原告陆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22584.8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05分许,陆鹏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启东市汇龙镇中央大道江海路口处与由盛柳柳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陆鹏飞受伤,车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盛柳柳负主要责任,陆鹏飞负次要责任。陆鹏飞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盛柳柳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英大保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英大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盛柳柳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于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补牙费、护理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陆鹏飞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美容义齿9颗×1500元/颗=13500元,被告英大保险认为应当按普通烤瓷牙800元/颗进行赔偿,原告损伤三颗牙齿,更换九颗,需原告说明。原告认为,因原告年近八十,普通烤瓷牙含金属成分,在身体检查或X线拍照时会受影响,故才安装最便宜的全瓷牙齿。原告受损三颗牙齿处于不同位置,需将受损牙齿左右两颗一并更换,故需更换九颗。本院认为,X线拍照并非人体必要检查,是否需检查及X线拍摄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且普通烤瓷牙对其影响亦非必然,故本案采信被告英大保险的意见,按800元/颗计算,原告对更换九颗牙齿的陈述合乎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美容义齿费本院支持7200元(800元/颗×9颗)。对原告主张其他医药费3579.28元,均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药费损失合计1077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50元,被告英大保险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5348.40元(89.14元×60天),被告英大公司认为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仅证明其休息22天,系误工时间,而非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需1人护理15日,故护理费本院支持1337.10元(89.14元×1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400元;5、车损1000元,被告英大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陆鹏飞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738.38元,其中医药费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3.42元=(10779.28元-10000元)×80%,其他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58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鹏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82.52元(该款汇入至原告陆鹏飞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支行账号:62×××32);二、驳回原告陆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