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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成伟与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伟,常卓亚,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8189号原告:潘成伟,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卓亚,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常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原告潘成伟与被告常卓亚、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卓亚、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6739.2元(包括:医疗费1215.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卓亚、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延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延长路出北宝兴路西约200米处,适有被告常卓亚驾驶的牌号为皖CAXX**小轿车的左后门突然打开,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摔倒,撞击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沪D9X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15.2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认定:潘成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后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胫骨距骨挫伤,左胫腓骨下韧带内侧撕裂,左踝关节腔积液,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潘成伟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潘成伟,定残时年满19周岁,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常卓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成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常卓亚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名下的车辆。孙某某驾驶的沪D9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常卓亚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作为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无责方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卓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信息、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无责方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卓亚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范围外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因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成伟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215.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潘成伟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潘成伟主张18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潘成伟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潘成伟主张2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物损费,应包含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原告潘成伟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律师费,原告潘成伟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常卓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成伟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12100元;二、被告常卓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成伟医疗费1215.2元、残疾赔偿金9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76元、物损费900元,共计112915.2元;三、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对被告常卓亚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常卓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成伟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误工费392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1224元;五、原告潘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7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潘成伟已预缴,由被告常卓亚与被告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成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