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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文科与张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科,张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徐文科,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钰,男,1978年2月1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程亚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权,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文科诉被告张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张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许文权到庭参加诉讼。依徐文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张钰驾驶的其名下的吉H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扣押期限为1年;依张钰的(反担保)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09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钰提供的担保物周京文(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310063116)名下的(与程风兰共同共有)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街人民街2单元202,产权证号:第626725号,房屋编号:101-35-9-2单元202,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2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科诉称:2015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张钰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徐文科撞倒,造成徐文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钰驾驶肇事车辆将徐文科送到延边医院后驾车逃逸。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92441.56(第一次住院62938.82+第二次住院21242.66元+门诊费1610.08元+外购药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日)、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护理费41078.80元(120.82元/日×340日)、交通费(出租车79元+急救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08751.08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扣除张钰已垫付62938.82元,还主张145812.26元,并承担诉讼费。张钰辩称: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已垫付医疗费63480.59元(住院费62938.82元+门诊费541.77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1、因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钰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赔偿项目问题: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依据事故发生、住院治疗所在年度,即2015年法院公布的标准计算;2、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3、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营养期限过长,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4、钢板取出术费用过高;5、二次入院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二次入院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6、鉴定程序是通过法院委托,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7、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审核,乙类用药14955.56元应扣除20%即2991.11元,丙类用药41091.81元,两项合计扣减44082.92元;8、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9、交通费应和门诊及第一次入院时间、次数相对应。其他意见待质证、辩论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张钰驾驶的自有吉HXXX**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徐文科撞倒,造成徐文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钰驾驶肇事车辆将徐文科送到延边医院后驾车逃逸。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文科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4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共11天、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23天),支付医疗费86333.33元(第一次住院费62938.82元+第二次住院费21242.66元+门诊费2151.85元)。依徐文科的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吉天司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40号):其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44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一人护理34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右胫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评估为13000元。徐文科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徐文科在鉴定过程中出现骨不连,二次入院治疗后恢复鉴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二次入院治疗提出异议,依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吉天司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260号):难以认定徐文科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徐文科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的参与度评定为0-4%。徐文科治疗期间,张钰赔付医疗费63480.59元(住院费62938.82元+门诊费541.77元)。审理中,徐文科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要求鉴定人说明2016-1260号鉴定意见评定“难以认定徐文科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是否涉及二次入院的全部费用,因二次入院的出院诊断有四项。对此鉴定人金光泽到庭陈述:徐文科于2015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5年2月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16日复查片可见其右胫骨骨折未愈合,钢板未见断裂,2015年10月17日复查片可见骨折未愈合,钢板断裂,徐文科因此在延边医院二次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根据病史记载其“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以手术目的入院”,入院后X片可见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右腓骨内固定物松动,2015年10月20日行“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腓骨内固定物无松动、脱落、折断等,并见骨折愈合良好,术中见右胫骨骨折端及内固定物部分,深筋膜层及骨折断端周围少许脓性黄白色分泌物,内固定物中间位置断裂,2015年10月21日细菌培养,未见生长细菌,本次即第二次延边医院住院治疗过程,符合行胫骨断裂内固定物取出术+内固定术。在本次治疗过程中,腓骨内固定物松动、慢性骨髓炎、骨不连均为对其进行右胫骨内固定物断裂手术治疗的进一步诊治,且右腓骨内固定物术中未见松动(详见2015年10月20日手术记录,对于“右腓骨固定物松动”仅在徐文科的入院记录的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内进行了记载,除此之外的住院材料中未见相关依据,同时在临床工作中,影像学检查仅作为临床医生的辅助判断依据,临床医生在手术中未发现松动,与影像学检查结果相矛盾时,应以临床医生诊断为主),慢性骨髓炎治疗原则主要为手术时刮除断面植骨等,细菌培养未发现细菌生长,慢性骨髓炎的诊断依据不充分。审理中,张钰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要求鉴定人说明:第一、2016-1260号鉴定意见评定“难以认定徐文科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2015-440号鉴定意见评定的徐文科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是否也考虑了其二次入院的伤情,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是否过长。第二、2016-1260号鉴定意见评定“难以认定徐文科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又评定“徐文科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的参与度为0-4%”的理由。对此鉴定人金光泽到庭陈述:第一、关于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长的问题。本次损伤致徐文科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10.2.14.d的关于右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营养期限为60-90日的规定,及A.2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的规定,本例中徐文科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骨折未愈合,结合上述标准的考虑本例即使徐文科后期未出现钢板断裂,营养期限也可评定为90日;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部分,护理期限是指受伤人员因伤治疗及恢复的期间,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二次手术之日(历时264天),徐文科骨折仍是分离状态,重新手术后复查影像学片见骨折愈合状态较好,直至2016年4月22日骨折线模糊,历时449日,期间为徐文科右胫骨骨折后恢复过程,且后期仍需取钢板,2015年10月20日之后可看成新鲜骨折,其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期限评定为264日+约90日=约344日,最终决定护理期限为340日,另外徐文科在骨折恢复期间钢板断裂,可能延长了其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时间也应受部分影响,故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40日,护理期限评定时间未超过误工损失日。第二,对于难以评定因果关系还考虑参与度0-4%的问题。难以评定即微不足道,结合相关法理,参与度应考虑0-4%,2015年10月20日徐文科因右胫骨内固定物断裂进行手术治疗,其钢板断裂原因可能与钢板质量、钢板内固定位置及不正常的功能锻炼因素有关,难以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另查,徐文科为城镇户籍。张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鉴定人证言(出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钰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钰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3000元。2.对于医疗费92983.33(第一次住院62938.82+第二次住院21242.66元+门诊费2151.85元+外购药6650元)的主张,张钰提出异议,即依据鉴定意见难以认定第二次入院治疗(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但参与度却为0-4%,且徐文科二次入院的全部医疗费均系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断裂再次行内固定术支付的费用。依据相关法理,对照“损伤与疾病参与度程度划分表:没有作用(无、缺乏、微不足道),参与度为0-4%,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参与度为5-15%,次要作用(一般),参与度为16-44%,相等作用(大致相同),参与度为45-55%,主要作用(很高、非常),参与度为56-95%,完全作用(全部),参与度为96-100%”,即在难以认定因果关系时,仍可能考虑一定比例的参与度,结合本例本院酌定参与度为2%;对于二次入院费用问题,徐文科提出因出院诊断有四项即右胫骨内固定物断裂、右胫骨内固定物松动、右侧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腓骨骨不连,其二次入院的费用不仅是内固定物断裂手术费用,还应包含其他三项的治疗费用,但根据徐文科的病史记载,其二次入院系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以手术目的入院”,且右胫骨内固定物断裂、腓骨内固定物松动、慢性骨髓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腓骨骨不连的诊断,均系对其应进行右胫骨内固定物断裂手术治疗的进一步确诊,均有手术治疗具有关联系,故其二次入院的费用没有可分性;外购药因徐文科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65515.52元(第一次住院62938.82+第二次住院21242.66元×2%+门诊费2151.85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日)的主张,如前所述,二次入院考虑参与度2%,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146元[(11日+23日×2%)×100元/日]。4.对于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的主张,徐文科仅提供鉴定意见,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20年×10%)的主张,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2015年省高院发布的相关标准(即对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以上标准适用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执行的规定,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7年5月,故应适用2016年度统计数据即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且徐文科为城镇户籍、构成十级伤残,故徐文科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护理费41078.80元(120.82元/日×340日)的主张,张钰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可能将二次入院的伤情考虑在内,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部分,护理期限是指受伤人员因伤治疗及恢复的期间,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10.2.14.d规定,开放性骨折期限为60-90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A2关于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情况、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的规定,本案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二次手术之日(历时264天),徐文科骨折仍是分离状态,重新手术后复查影像学片见骨折愈合状态较好,直至2016年4月22日骨折线模糊(即愈合,历时449天),但后期仍需取钢板,是否出现二次入院对于后期需要取钢板并无影响,护理期限评定为340日(参照A2的规定264日+酌情参照10.2.14.d的规定90日=344日)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适用赔偿标准也并无不当,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2029元(出租车79元+急救费1950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为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徐文科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复查上下楼时需要抬护,使用急救车作为交通工具较为合理。其中120急救费票据系有效票据,但延吉市平安服务中心的票据非有效票据,对照其医疗费票据,合理费用应确认为935元(85元×11次)。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徐文科自行承担,且徐文科放弃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的鉴定费600元,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理费用应该确认为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377.0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41078.80元、交通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815.5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肇事逃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71561.52元(176377.04元-104815.52元),应由张钰承担,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主张逃逸不赔,鉴定费、诉讼费免赔等,投保单中虽写明保险人已将免责事项、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说明…,但未明确列举免责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事项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时,应明确列举具体的免责事项,免责内容应一目了然,便于投保人辨识、了解,但投保单中未能体现具体免责内容,应认定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张钰已赔付的63480.59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徐文科112896.45元(强制险104815.52元+商业三者险71561.52元-已赔付63480.59元)、应返还张钰6348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徐文科112896.45元。二、驳回原告徐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文科负担9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