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朴颖丽因与厉严民间借贷纠纷2017黑01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颖丽,厉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颖丽,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禹植,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街106号3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严,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茶文化学会培训部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桥60号8单元402室。上诉人朴颖丽因与被上诉人厉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颖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申请确认其在欠条中向厉严所借5000元部分,撤销该欠条中并非借款的50000元部分;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历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过程不透明,主观臆断,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将其父亲追加为第三人,剥夺其父亲的诉权,侵犯其父亲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其父亲存在借贷关系,而判令其一人承担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厉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朴颖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厉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朴颖丽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一年所产生的利息1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朴颖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厉严与朴颖丽曾系恋人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厉严给付朴颖丽父亲2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厉严向朴颖丽父亲转账3万元。后朴颖丽向厉严借款,于2015年3月8日,朴颖丽向厉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朴颖丽与其父朴禹植在厉严处借款5.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如单方无偿还能力,需父女共同偿还。朴颖丽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朴颖丽未偿还厉严借款,至今尚欠厉严借款本金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厉严与朴颖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朴颖丽出具欠条,证明了厉严与朴颖丽父亲朴禹植存在借贷关系,朴颖丽自愿认可与其父共同偿还借款,属于自愿加入其父与厉严的债务之中。借款到期后,朴颖丽未按约定偿还厉严借款本金,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厉严要求朴颖丽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厉严与朴颖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厉严要求朴颖丽给付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1、被告朴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严借款本金5.5万元;2、被告朴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厉严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000元。二审审理期间,朴颖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偿款计算办法、代理词原件,拟证明:1、代理人朴禹植根据代理协议已完成了一审庭前准备,庭审所必须的诉讼材料;2、与朴颖丽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及厉严提出的第一、二笔所谓“借款”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据二、2016年4月30日朴颖丽父亲与厉严之间原始短信内容,拟证明:第一页证明朴颖丽父亲针对对方提出的反悔,提出不能仅以“一份起诉状来概括一年多时间里付出的心血与服务”;第二页朴颖丽针对短信提出抗辩理由,证明朴颖丽自认欠条系其与厉严之间形成的,与其父亲无关,且与“打官司”直接关联。证据三、2015年5月6日厉严发给朴颖丽父亲的短信内容,拟证明:厉严委托朴颖丽父亲为其未婚妻(金某)调转工作,其在一审中捏造的所谓恋人关系纯属无稽之谈,另有所图。厉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朴颖丽提交证据的并非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朴颖丽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朴颖丽在上诉中提出的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过程不透明,主观臆断,违反《证据规则》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厉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朴颖丽出具的《欠条》,朴颖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对该《欠条》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欠款并非其与其父共同向厉严借款,5.5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系“代理预付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厉严委托其父亲起草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照片一张,欲证实其提出的主张,但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朴颖丽提出的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朴颖丽举示的证据未予采信,并依据厉严举示的《欠条》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朴颖丽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如上所述,因朴颖丽对厉严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收到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朴颖丽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朴颖丽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将其父亲追加为第三人,剥夺其父亲的诉权,侵犯其父亲的合法权益问题。在厉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上朴颖丽的父亲并未签字,厉严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亦未向朴颖丽的父亲主张权利,且本案不存在须将朴颖丽父亲列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未将朴颖丽夫妻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朴颖丽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父亲存在借贷关系,而判令其一人承担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在朴颖丽给厉严出具的《欠条》中其自认其和其父亲在厉严处借款,但如上所述,朴颖丽的父亲在《欠条》上并未签字,厉严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亦未向朴颖丽的父亲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由朴颖丽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朴颖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朴颖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欣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