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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43杜彦峰与蒋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彦峰,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943号申请执行人:杜彦峰,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秋,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波,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杜彦峰与被执行人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蒋波应支付杜彦峰货款121228元,限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蒋波负担2201元,公告费920元由蒋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彦峰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波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12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查明的情况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