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70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现在四川省德阳监狱服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和被告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374.7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西苑别墅的高洋停车场内用其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近距离对原告开枪射击,将原告左侧大腿击伤,致使原告坐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并住院55天后出院。原告因受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无视法律,非法伤害原告的身体,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106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374.7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都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西苑别墅的高洋停车场的经营权发生了此次纠纷,但被告对原告所有主张均不予认可,既不会赔偿,也无钱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系成都市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2016年9月4日14时许,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西苑别墅的高洋停车场内,因争夺该停车场经营权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用其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将何某某左侧大腿击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1、枪弹伤;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骨折;4、腓总神经损伤。何某某住院55天后出院,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医嘱及建议有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等内容,何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101214.58元。2016年9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5日,何某某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何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500元。何某某支付鉴定费2530元。2016年12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用其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将原告左侧大腿击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01214.5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45天,合计145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了其10天,支付150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每天8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宜,原告住院55天和休息3个月,合计145天,即11600元(80元/天×14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55天,合计27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何某某的该项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提出其按照2015年四川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46元计算145天,合计20040.19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无固定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及从事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长为14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为13216.85元(33270元/年÷365天×145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145天,合计4350元,根据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纳;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何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庭审中,何某某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侵权责任纠纷产生医疗费1012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3216.85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54351.4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各项赔偿合计254351.43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由何某某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3.5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