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立山与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山,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0号原告:张立山,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相。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委托代理人:曹旺。原告张立山与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山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山诉称:2016年5月2日20时许正下大雨,原告及案外多人行驶至遵化市××鹿道口往××处马路南侧一下水井坑时先后掉进井坑中,井坑上未覆盖井盖,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及保障设施。该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后经原告等多名受害人报警,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现场勘查并进行走访。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80.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在九色鹿路口西行30米道路上南侧,有一个坑,是路面塌陷的,不是井盖和井坑,暴雨后水将坑填满了,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工作人员曾经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伤者进行治疗,在治疗终结后以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置之不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张立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2张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开支医疗费用为2280.64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医药费总额由法院核定。证据二、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合计1800元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时间花费鉴定费1800元。证据三、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的营养期是60天,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2400元;鉴定的护理期是90天,鉴定误工日是120天。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证据二至三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唐山好利金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好利金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开具的证明及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张立山和周新杰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立山在唐山好利金辉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日工资116元,误工日120天,误工费合计1392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周新杰护理,周新杰在唐山好利金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是3460元,护理期90天即三个月,护理费合计10380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该两份证明上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内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的住所为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而该误工证明称2016年5月2日晚上张立山下班从唐山骑电动车回家不客观真实,且工资表上只有三个人,一个是公司法人,剩下就是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我方认为一个有限公司不可能只有三个人,明显不合情理。证据五、遵化市××路张磊车行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修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00元。经质证,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异议。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一张出警证明,用以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出警证明中说的是掉井坑里了有异议,是因为当时下大雨,没注意看,实际上原告摔倒的地方就是道路上塌陷的一个坑,不是井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0时许,原告张立山骑黄色雅迪电动车行驶至遵化市九色××路道口西××马路南侧一下水井坑时掉进井坑,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280.64元。2016年10月20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日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开支鉴定费共计1800元。原告张立山于2016年6月29日在遵化市××路张蕾车行为修电动车开支修理费1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在九色鹿路口西行30米道路上南侧有一个坑,是路面塌陷造成的,不是井盖和井坑,暴雨后水将坑填满了,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城市市区道路的管理人,对致使原告张立山受伤的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应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张立山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立山开支医疗费2280.6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380元,提交了唐山好利金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2016年2月至4月原告张立山及妻子周新杰的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张立山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山医疗费2280.6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元,合计3118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