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林与马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马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757号原告���林,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学洪,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林诉被告马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买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学洪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11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学洪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学洪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林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学洪给原告杨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整,双方约定同年12月11日一次性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学洪向原告杨林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杨林要求被告马学洪偿还到期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洪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林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买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