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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424徐兰娣与徐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娣,徐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424号原告:徐兰娣,女,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佩波,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诉讼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兰娣诉被告徐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徐佩波,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娣诉称:我在与被告徐佩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6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佩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兰娣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原告徐兰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徐兰娣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徐佩波驾驶苏D×××××号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原告徐兰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徐兰娣受伤,发生事故。原告徐兰娣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438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兰娣医疗费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3月14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兰娣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徐兰娣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徐佩波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兰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定损单,被告徐佩波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兰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徐佩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兰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78.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合计259468.1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6029.1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徐兰娣10000元;由被告徐佩波承担医保外用药3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兰娣各项损失246029.10元。二、被告徐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兰娣各项损失3439元。三、驳回原告徐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徐兰娣承担64元,被告徐佩波承担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兰娣预交,原告徐兰娣同意被告徐佩波、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