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5月9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东唐江南苑自己家中,采用私接三通管道的方法,窃取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燃气1000立方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96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盗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未出庭证人赵某、冯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被盗单位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