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国华、洪树刚等与杨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洪树刚,杨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93号原告:周国华,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洪树刚,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杨武,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周国华、洪树刚与被告杨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洪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杨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洪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合伙关系。2015年4月,弥勒市竹园镇政府对竹园镇矣果村民委员会大矣果村民小组的公房建设工程对外公开进行招标,被告中标,后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我们。2015年5月至8月,我们合伙完成了分包工程。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3672元,被告以其向竹园镇政府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要求我们在工程款内扣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10453元,并承诺待竹园镇政府退还其保证金后,其再退还我们。被告于当天支付我们工程款53219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到竹园镇政府退还了全部质量保证金,但无正当理由却拒绝退还我们。无奈,我们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杨武未作答辩。原告周国华、洪树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实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押金欠条1份,欲证实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63672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周国华53219元,尚欠押金10453元。3.承诺书1份,欲证实被告承诺待竹园镇政府退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再将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4.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工程款的上税情况。5.合同书1份,欲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周国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矣果村活动室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周国华建造。被告杨武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周国华押金10453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弥勒市竹园镇政府对竹园镇矣果村民委员会大矣果村民小组的公房建设工程对外公开进行招标,被告杨武中标,后被告杨武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周国华,同年7月8日,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杨武签订合同对房屋改造单价、装修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明确了质保金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3672元,被告以其向竹园镇政府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在应支付原告周国华的工程款内扣留了质量保证金10453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周国华工程款53219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到竹园镇政府退还了全部质量保证金,但无正当理由却拒绝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二原告均持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查勘、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杨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国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并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该工程经弥勒市竹园镇政府验收合格,竹园镇政府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被告,被告应按约将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周国华。二原告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因合同系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杨武签订、工程款系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杨武结算、押金系被告杨武向原告周国华收取,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杨武退还原告周国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周国华工程质量保证金10453元;二、驳回原告周国华、洪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杨武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国华、洪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平审判员 孙应忠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