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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雅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雅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8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雅诗,女,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雅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雅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9112.1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5559.92元、罚息为274.22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11080317)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黄雅诗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537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雅诗因购买涉案抵押物需要,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6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现无奈提起诉讼,具体情况如下:一、签约情况。2010年8月2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黄雅诗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11080317),约定:被告黄雅诗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七至十条约定被告黄雅诗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和实现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且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二、原告履约情况。2010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抵押我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已拖欠逾期贷款本金209112.15元及利息5559.92元、罚息274.2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借款,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537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7日送达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及帐户截图,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黄雅诗尚欠本金209112.15元,利息7531.02元,罚息320.07元,复利205.69元。另查明二:登记于被告黄雅诗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阶段为一审至执行阶段,律师费总额53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雅诗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黄雅诗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被告黄雅诗,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黄雅诗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及帐户截图,本院确认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黄雅诗尚欠本金209112.15元,利息7531.02元,罚息320.07元,被告黄雅诗对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予清偿。关于复利。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帐户欠款明细截图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虽未在诉请中明确主张复利,但原告诉请的罚息中是包含复利的,且系以罚息利率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涉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包含在罚息请求中的205.69元复利主张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该金额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3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被告黄雅诗名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前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雅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9112.15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7531.02元,罚息为320.07元,复利为205.69元,此后以本金209112.1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二、被告黄雅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37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涉案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合计6226元,由被告黄雅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青山审判员  郭 蕾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