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强娈、强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娈,强娜,强建奎,尚汉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娈,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登华,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娜,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登华,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张登华,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汉腾,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强娈、强娜、强建奎因与被上诉人尚汉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娈、强娜、强建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强娈、强娜、强建奎共同给付赔偿款182853元错误。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诉讼中,尚汉腾没有提出任何请求,表明其放弃赔偿请求权,之后,尚汉腾无权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赔偿款。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了强建奎,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强娈、强娜,故即便应当给付保险赔偿款,也应当由强建奎给付,而不应当由强娈、强娜给付。尚汉腾辩称,没有放弃请求权,依据赔偿协议,应当由强娈、强娜、强建奎共同给付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尚汉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娈、强娜、强建奎共同给付保险赔款182853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按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尚汉腾与裴小运在沧新过境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小运死亡。2015年2月16日,尚汉腾和强娈、强娜、强建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尚汉腾一次性赔付强娈、强娜、强建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与事故有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万元,然后保险赔付款归尚汉腾。庭审中强建奎认可收到尚汉腾27万元。(2015)辛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强娈、强娜、强建奎共计182853元,2015年11月16日强建奎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182853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尚汉腾与强娈、强娜、强建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此协议书强建奎、强娈、强娜得到的保险赔偿款应返还给尚汉腾。强娈、强娜、强建奎未及时返还尚汉腾保险赔偿款,给尚汉腾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尚汉腾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强建奎、强娈、强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汉腾赔付款182853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算至付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强建奎、强娈、强娜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汉腾与强建奎、强娈、强娜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尚汉腾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合同权利,故不应当认定其已放弃合同权利。保险理赔款具体支付给强建奎还是支付给强娈、强娜不影响尚汉腾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强建奎、强娈、强娜主张权利。综上,强建奎、强娈、强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强建奎、强娈、强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强建奎、强娈、强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