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江洪,苏德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大道77区荷苑6-1号二、三、四层负责人:何嘉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洪,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德枫,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雪英、原审被告苏德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陈江洪341559.42元;2.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陈江洪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就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核实,根据营业执照地址,并没有找到中山市品鑫灯饰配件加工店。且陈江洪提供的工资证明属于单方的证明,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单相佐证,应不予确认其误工费用。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到中山市裕祥村民委员会查实,并没有陈江洪的相关居住登记资料。一审法院未就陈江洪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就陈江洪提供的居住和工作证明进行重新审核,重新核定陈江洪的损失。陈江洪辩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虽然对陈江洪的工作及居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陈江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居住事实。二审法院应驳回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苏德枫未作陈述。陈江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世明、苏德枫连带赔偿陈江洪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41487.15元;2、判令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苏世明、苏德枫、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苏世明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263线自东(广宁县)往西(坳仔镇圩镇)方向行驶,15时l0分许,行驶至省道××线怀集××罗大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时,与对向由陈江洪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白雪英)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洪、白雪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世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雪英及陈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江洪受伤后当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作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严重多发性骨折等伤;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加强营养,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并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留1-2人陪护,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约1年根据复查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6月20日,陈江洪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同年6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6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陈江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遗留左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陈江洪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中山市品鑫灯饰配件加工店从事技术工作,事发前在中山市裕祥工业区裕祥路17号居住超过一年。陈江洪与其妻白雪英于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女陈玉丽;陈江洪之父陈荣华生于1956年5月,其母徐冬秀生于1957年9月,二人共同生育有二子。另查明,苏德枫是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江洪在治疗期间,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白雪英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其损失总额为142978.02元(案号〈2016〉粤12**民初1278号,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额共为34140.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额共为108837.4元)。另查明苏世明已于2016年7月24日死亡,白雪英也撤回对其起诉,并放弃对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苏世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江洪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该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陈江洪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陈江洪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陈江洪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医疗收费票据等,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7013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江洪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为6100元(100元/天×61天)。3、护理费。陈江洪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1天,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后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需留1-2人陪护;陈江洪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4160元【80元/天×(61天+90天)×2人】。4、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陈江洪受伤住院到出院后定残日,考虑出院后医嘱意见,可认定为持续误工,因此对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陈江洪虽提交证据证明从事灯饰配件加工技术工作,也提供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但该明细单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相近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3302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8686.08元(33025元/年÷365天×96天)。5、残疾赔偿金。陈江洪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从业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陈江洪该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指数按0.22计算为恰当。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江洪之女于2010年5月出生,自定残日起计算11年又11个月;其父母应均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江洪之父于1956年5月出生,至定残日已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其扶养人2人应均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江洪之母于1957年9月出生,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无证据显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陈江洪要求计付其生活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如前述,一审法院已确认陈江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赔项,陈江洪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为243065.73元[34757.2元/年×20年×0.22+(25673.1元/年×11年又11个月×0.22)÷2+(25673.1元/年×20年×0.22)÷2]。6、鉴定费。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和法医收费税收发票,对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结合陈江洪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考虑陈江洪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76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对陈江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对陈江洪主张的拖车费250元、检测费100元、维修费2750元,合共3100元,陈江洪提供有拖车费和维修费等票据,结合发生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江洪上述损失总数额为504344.69元。对该损失数额,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给陈江洪,该项下限额已支付完毕。而本案陈江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额共为298011.81元,因此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573.58元【110000×[298011.81÷(298011.81+108837.4)]】;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维修费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411771.11元,应由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比确定其赔偿数额,因此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391922.05元【500000×[411771.11÷(411771.11+113551.6)]】。其余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19849.06元,应由侵权人苏世明承担赔偿责任,而苏世明已死亡,陈江洪也撤回对其起诉,并放弃对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苏德枫责任承担问题。苏德枫是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车辆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苏德枫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陈江洪要求苏德枫对苏世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限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2573.58元给陈江洪;二、限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91922.05元给陈江洪;三、驳回陈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江洪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规定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区分,并非简单的以户籍登记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陈江洪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中山市品鑫灯饰配件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中山市裕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陈江洪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达1年以上,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综合考虑陈江洪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等因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江洪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陈江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江洪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7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