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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定付、裴海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定付,裴海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定付(曾用名赵贵),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海良,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定付、裴海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定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定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赵定付乘坐裴海良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至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巨龙网吧旁路边,用镊子扒窃得耿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黄色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同月9日7时许,被告人裴海良明知被告人赵定付此行的盗窃目的,仍驾驶车辆载被告人赵定付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与兴慈四路交叉口的一个点心摊处,由被告人赵定付采用镊子扒窃的手段扒窃得马某放在右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10元)。到案后,被告人赵定付、裴海良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海良已经预缴了退赃款等合计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定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裴海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赵定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告人赵定付、裴海良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定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定付、原审被告人裴海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详单、车辆轨迹、暂存款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定付、原审被告人裴海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定付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赵定付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定付、原审被告人裴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定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原审被告人裴海良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定付、原审被告人裴海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定付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裴海良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赵定付、原审被告人裴海良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