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环保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新市环境保护局,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911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宝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增光,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化杰。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环罚字[2016]24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至3月31日期间两个点位的各项污染物合计超标22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行政罚款100000元;3、加处罚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污染源自动监控半月报及2016年3月第2考核时段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情况报告(排废气企业);3、调查询问笔录;4、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5、案件合议记录;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24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且被执行人阜新杰超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6]24号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庚生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人民陪审员 于鑫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