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加金、肖凤中等与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金,肖凤中,王磊,王顺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418号原告:李加金,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文山市。原告:肖凤中,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文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磊,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原住文山市,现住文山市。被告:王顺能,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恒丰东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6211990********,系被告王顺能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098397690Q,住所地:文山市新闻路71号。负责人:曹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李加金、肖凤中与被告王磊、王顺能、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金、肖凤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被告王磊、被告王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金、肖凤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8042.89元;2、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能、王磊共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王磊驾驶云H×××××小型客车行驶至文山市文天线天生桥路段时,与原告肖凤中驾驶并载有原告李加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肖凤中住院治疗49天,李加金住院治疗115���。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加金此次受伤致使合理的误工期300天,所需护理期120天及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4500元。另经查询获悉,被告驾驶的云H×××××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顺能名下。该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仅支付了医疗费及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不予支付。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一、原告李加金的误工费52980元(300天×176.6元),护理费15145.2元(120天×126.21元),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合计101325.2元。二、原告肖凤中的误工费8653.4元(49天×176.6元),护理费6184.29元(49天×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合计19737.69元。三、两原告自己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2480元。以上三项共计123542.89元,扣除被告王磊支付的5500元,三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42.89元。被告王磊、王顺能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支付于文山市人民医院,应当在答辩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三、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多数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首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外《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都明确规定,医疗费费用应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对,即甲类医疗费用赔付100%,乙类医疗费用赔付80%.其他类别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王磊或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无就医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及正规发票或医疗用具不在赔偿范围。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尚未构成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误工费。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专人对其进行护理,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医疗机构并未提出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原告无权要求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仅仅是对原告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的预估,原告将来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能高于或者低于该意见书预估的数额。如原告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高于该意见书预估的数额,原告仍然会就此再次提起诉讼,无法避免形成诉累。如原告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低于该意见书预估的数额,那么超过部分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原告应在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加金、肖凤中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6月2日13时;(2)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磊驾驶云H×××××小型客车;(3)事故由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档案查询情况》,证明被告王顺能为云H×××××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肖凤中住院病案首页》、《李加金病情证明》和《出入院记录》,证明(1)原告肖凤中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2)原告李加金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加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科学、合理鉴定误工期300天,所需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14500元;《居住证》、《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于文山市果园街三巷12号,并办理居住证。经济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发票》和《收据》14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无法提供手术需要的部分药品及医疗耗材,要求患者及家属另行购买,原告为此垫付了2480元。经质证,被告王磊、王顺能对原告李加金、肖凤中提交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加金、肖凤中提交证据1、2、3、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对两个原告的住院期间无异议,但肖凤中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记录单中的部分时间记载为患者不在,因此肖凤中不在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现在不应处理,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对7号证据有异议,对原告先提交的发票、收据无异议,但对后面提供的有意见。因为有部分物品医院没有说一定需要购买,且部分不是正规的发票和收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磊、王顺能、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加金、肖凤中提交证据1、2、3、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客观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评判。7号证据中购买夹板、成人护理垫支出669.5元,购买医疗耗材支出260元,购买坐便椅支出45元,购买镇痛泵2个支出560元,购买拐杖支出95元,购买大小便器2个支出10元,共计1639.5元,属于因本次事故所需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支出单据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磊、王顺能对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5份,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69762.33元,其中被告王磊垫付了3976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2、两原告的《病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护理记录单》、《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3、《收条》5份,证明两原告收到被告王磊给付的现金5500元。经质证,原告李加金、肖凤中对被告王磊、王顺能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赞同其证明观点。因为肖凤中的护理仅仅是指医院的查房时时间点,肖凤中在此时间点不在,并不能说明全天不在。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王磊给付的5500元。经质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磊、王顺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加金、肖凤中及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磊、王顺能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全案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日,被告王磊驾驶云H×××××小型客车行驶至文山市文天线天生桥路段时,与原告肖凤中驾驶并载有原告李加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27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凤中住院治疗49天(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1日),李加金住院治疗115天(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25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加金因事故受伤致使合理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三、被告王磊与被告王顺能系父子关系。云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顺能名下。该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有效承保期间。四、被告王磊为两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762.33元,并给付两原告现金5500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五、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费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如下:1、购买夹板、成人护理垫支出669.5元;2、购买医疗耗材支出260元;3、购买坐便椅支出45元;4、购买镇痛泵2个支出560元;5、购买拐杖支出95元;6、购买大小便器2个支出10元,共计1639.5元。六、两原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一直在文山市果园街3巷12号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李加金、肖凤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加金、肖凤中从2015年11月起就在文山市果园街3巷12号租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按误工费每天176.6元、护理费每天126.21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60号《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书》虽合法真实,但有关原告李加金的误工期鉴定意见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李加金的误工时间为208天(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护理器120天的鉴定意见,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加金主张的误工费52980元(300天×176.6元)本院酌定支持36732.8元(208天×176.6元);护理费15145.2元(120天×126.2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原告李加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36732.8元(208天×176.6元);2、护理费15145.2元(120天×126.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合计63378元。原告肖凤中主张的误工费8653.4元(49天×176.6元),护理费6184.29元(49天×1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合计19737.6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费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支出的163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4755.19元(63378元+19737.69元+1639.5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84755元(四舍五入至整数),未超云H×××××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云H×××××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磊支付给两原告的5500元现金,两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金、肖凤中的各项经济损失84755元;二、原告李加金、肖凤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磊5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加金、肖凤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磊、王顺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浴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