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61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刘某1,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殴打,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1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与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见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