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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与谷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谷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13号。负责人王志民,系该行行长。被告谷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诉被告谷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人民币8221.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2,截至2017年2月8日累欠信用卡透支总额人民币822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