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核15969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国伟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核15969997号被告人王国伟,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伟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刑事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69号如梦舞厅三楼内,被告人王国伟因劝说邓某3(被害人,男,殁年55岁)、刘某某不要与其朋友小海(具体身份不详)打架,与邓某3、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王国伟手持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刺扎邓某3左胸、肩、前臂等处数刀,致被害人邓某3因被单刃尖刀类刺器刺破心脏造成大失血而死亡。嗣后被告人王国伟逃离现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国伟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刘某某、鲁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和物证,被告人王国伟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王国伟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国伟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王国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被告人王国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对王国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此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复核期间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王国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