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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辰与孙朝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辰,孙朝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787号原告:孙辰,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辉,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孙辰诉被告孙朝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辰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张云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张云云与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张云云与被告就离婚相关事宜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深圳市现代城华庭3栋7C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在2016年7月11日前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有深圳百合星城A-C栋A栋星辉阁2507室房产一套,系被告名下,归被告与原告所有,产权50%;位于合肥市清和园2A704室房产一套,归被告与原告所有,产权各50%。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将协议约定的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白鸽路百合星城A-C栋A栋星辉阁2507室房产、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清和园2A704室房产各50%的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现代城华庭3栋7C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全部转移登记费用;二、被告立即产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现代城华庭3栋7C房产交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朝辉辩称:我是受到胁迫,并受到非法拘禁,被迫才签订的离婚协议。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核实,确实已对被告孙朝辉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10元,退回原告孙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