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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桥东南侧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伙同王某(真实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马某某(真实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对杜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不同程度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县府街桥东南侧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伙同王某(真实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马某某(真实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对杜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因索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在桥头被打伤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因索事引发争执,被告人将杜某某踢倒,后指使王某、马某某”打”,而其自己一直抓着杜某某的手,后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伙同他人一同殴打被害人的经过;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前,王某某与”赵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斗殴,王某乙叫来儿子王某某的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与其它几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当日因情况紧急,刘某某打开了执法记录仪,记录下案发经过,当时吵得比较厉害时,被告人喊来了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听到警报声就停止了打斗;证人闫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日闫某某在执勤过程中目睹案发经过,当时被告人在喊骂过程中,喊了一句”打”,后有三名男子陆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证人白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白某当日正在交警岗亭执勤,目睹了三、四人对被害人的殴打经过;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辨认并没有找到与其一同殴打杜某某的”马某某””王某”;被害人杜某某可以准确指认被告人王某某,但对另外对其殴打的人无法准确指认;证人闫某某、白某可以准确指认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当时喊打的那名男子;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为案发当日他没有打人,当时只是抓住了杜某某的手,并没有实施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手进行了控制,并对其他人发出指示,被告人王某某对殴打的行为处于主导位置,并且被告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的控制行为,为其他人殴打被告人提供了便利,所以本案案发起因于被告人的指挥行为,被告人应对被告人的伤情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玫人民陪审员  宋义人民陪审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