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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爱杰与被告孔令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杰,孔令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95号原告杜爱杰,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孔令清,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杜爱杰与被告孔令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杰诉称:被告孔令清曾因装修需要向其购买大理石,并由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7700元。其按约完工后,孔令清仅支付327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之后一直未付款,其催要无果。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令清支付装修款15000元。被告孔令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清于2015年2月15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杜爱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造石老杜工程款合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审理中,杜爱杰提交该欠条,主张2014年孔令清为申通物流公司装修需要向其购买大理石,并由其负责安装,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7700元;后其按约完成大理石的安装工程,但孔令清仅支付费用327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并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用于证明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孔令清一直未还款,其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孔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杜爱杰主张其与被告孔令清通过口��形式签订了大理石装修合同,孔令清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进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杜爱杰按约完成了大理石的安装工程,故根据欠条约定,有权要求孔令清支付剩余未付的15000元装修款。被告孔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清支付原告杜爱杰装修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孔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