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平遥同妙机车有限公司与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同妙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南和县工业园区三河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月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同妙机车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平遥县朱坑乡北汪湛村。法定代表人:闫及利,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南和县,故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同妙机车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遥同妙机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遥同妙机车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安丰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