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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邵勤权与李广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勤权,李广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38号原告:邵勤权,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广金,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勤权与被告李广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勤权、被告李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勤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王振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3日偿还。到期后,王振军只给付利息7500元,同时与原告约定延期还款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5分计息,由被告李广金提供担保。到期后王振军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推脱至今不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计61,250元。被告李广金辩称:王振军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7月24日前。王振军与原告约定延长履行期限,没有通知被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并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出被告的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借据1份,证实王振军向其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还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担保时借据中没有”付7500元,剩余5万元整,利息1.5元跑”和”至2016年10月25号付清”这两句话。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借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承认为后添加内容,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无被告书面确认,故不予认定。2015年3月23日,王振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由被告李广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振军只给付利息7500元,并在未经被告到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延期还款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5分计息,但王振军再次逾期后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原告与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延期还款无被告的书面确认,被告亦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勤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邵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