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丹丹与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丹,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丹,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双辽市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刘丹丹因与被上诉人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丹上诉请求: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刘利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是否生效不清。借款人郭红阳是否是上诉人去世丈夫不清。借款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刘利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利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刘丹丹丈夫郭红阳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郭红阳意外死亡,该笔借款系郭红阳与刘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现郭红阳已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刘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红阳与刘丹丹于2013年3月份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郭红阳于2016年6月17日被他人伤害致死。刘丹丹对郭红阳借款事实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提交借据一张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郭红阳借款事实存在,并通过银行付款方式于2016年3月22日将100000元转到郭红阳名下的银行卡内。故能够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刘利与郭红阳借款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与郭红阳之间的借贷事实能够确认,判决:刘丹丹给付刘利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丹丹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刘丹丹与郭红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郭红阳在双辽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谭阳,郭洪亮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了郭红阳的客户业务信息查询。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冬明和王彦山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结合一审提交的书证借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刘丹丹与郭红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不能客观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其陈述的郭红阳与刘丹丹分居且与其他女性同居并赌博的情况,与案件关联不大,尚达不到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借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好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