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富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东,马涵,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东,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涵,男,回族,1993年1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3470X。负责人:刘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富东因与被上诉人马涵、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东,被上诉人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相向相撞错误认定为同向相撞,该认定书不应采信。事实上,本案交通事故是由马涵逆向行驶并违规在道路上行驶滑板车而导致的,马涵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调取涉案当事人的笔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改判。马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互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富东、被告互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150.38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14时25分,刘富东驾驶渝B63B**小型越野车客车由渝中区大坪经石桥铺、石小路驶往沙坪坝区小龙坎方向,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石小路高庙村路段时,刘富东在超越同车道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同方向前方左侧车道张建驾驶的渝A26T**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刘富东遇此情况措施滞后且对本车道车辆观察严重不足,致渝B63B**小型越野客车在超越路边停放三轮摩托车后先与同车道前方同向在道路上滑行电动滑板车的行人马涵相撞后,又与已变更车道停驶的渝A26T**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刘富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与马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涵受伤后即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84天,于2016年4月1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颅脑损伤:1.头皮撕脱伤;2.双侧顶骨骨折;3.脑震荡;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双侧液气胸;3.纵膈气肿;4.右侧第1肋骨骨折?三、脊柱损伤:1.脊髓损伤伴截瘫(T4平面,ASIA分级:B级);2.齿状突骨折;3.胸5椎体骨折;4.颈7-胸3椎体棘突骨折;5.胸6椎右侧横突骨折;四、失血性休克。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双下肢肌力恢复训练,注意保持双下肢各关节活动度,继续功能性活动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训练,加强营养,西南医院康复科、骨科、神经外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等。截止马涵出院时,共计花费医疗费395935.6元。此后,马涵又相继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住院治疗,其间三次住院共计175天,马涵自行垫付医疗费用90980.12元和医疗器具辅助费14343.41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马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獒鉴【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涵车祸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损伤属于一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马涵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康复费5000元/月,三月后需视其恢复情况而定后期治疗费用;3、马涵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马涵护理时限应结合临床治疗情况,待自理能力恢复时止;5、马涵残疾器具:功能轮椅费约需1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此次鉴定产生费用4300元,该款项由马涵自行垫付。事故车辆渝B63B**的所有权人为刘富东,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渝A26T**的所有权人为互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员工张建驾驶,此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刘富东垫付了175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其后,马涵就前期医疗费用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损失共计395935.6元。该案审理中,刘富东与人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一致同意为20%。互邦公司与太保公司就免赔率一致同意为免赔5%,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一致同意为20%。经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事故的客观事实,认定刘富东、互邦公司及马涵各自承担60%、30%、10%的事故责任。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涵180449.09元,判令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涵95713.3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判令刘富东、互邦公司分别赔偿马涵27612.27元、27067.3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再查明:互邦公司另案就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富东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7640元。2016年12月3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2016)渝0107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互邦公司财产损失5640元。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涵此前曾就医疗费用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其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酌情认定刘富东、互邦公司及马涵各自承担60%、30%、10%的事故责任,并作出(2016)渝0107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前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应由刘富东、互邦公司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60%、30%,其余部分损失由马涵自行承担。一审庭审中,刘富东辩称(2016)渝0107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要求对责任比例重新进行划分。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具有免证效力,该效力源自既判力。在本案中对此前作出生效裁判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马涵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庭审中,马涵主张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91329.7元。马涵举示的票据中,对其住院及康复理疗费用(票号0003618376)的发票予以采信;而马涵未充分证明其他票据与本案实际关联,难予支持。因此,认定马涵医疗费为909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马涵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75天,根据马涵住院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马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0元(50元/天×175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马涵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按照三个月标准计算康复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马涵的具体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提供的关于马涵加强营养的方面相关医嘱,酌情认定马涵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马涵主张误工费按照47567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于马涵双下肢截瘫的伤情情况,可认定其为持续误工,马涵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04天。另,马涵主张按照475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但因其未充分举示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方面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马涵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酌情认定马涵误工收入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故认定马涵误工费为24320元(80元/天×304天)。6、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马涵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马涵住院及经常居住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酌情认定马涵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500元(175天×100元/天)。关于后续护理费,马涵未举示其需终生护理依赖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认定马涵“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护理时间暂计算10年,共计292000元。若该护理期限届满后,根据伤情仍需相应护理依赖,马涵可再行起诉处理。故,针对的马涵的护理费认定为309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审认为,马涵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马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100%)。8、交通费。马涵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残疾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庭审中,对于马涵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对方虽对票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就该票据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一审庭审质证,对马涵购置辅助器材费用的发票联,均予以采信,即认定马涵已实际产生残疾器具费14343.41元。而马涵无法证实出库单及收据等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支持。至于马涵后期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配置功能轮椅费用为1000元。根据马涵伤情恢复及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情况,若仍需使用功能轮椅的,马涵可再行起诉处理。因此,认定马涵残疾器具辅助费15343.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马涵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马涵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1-10项共计1076473.53元,由人保公司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分别支付马涵各项损失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此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刘富东、互邦公司各自承担事故60%、3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人保公司及太保公司均主张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其中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刘富东、互邦公司对此均未提出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并认定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可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扣除医疗费10917.61元(90980.12×60%×20%)、5458.81元(90980.12×30%×20%)。综上,认定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马涵各项损失共计502966.51元【(1076473.53-110000-110000)×60%-10917.61】,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马涵各项损失共计238636.14元【1076473.53-110000-110000)×30%×95%-5458.81】。因涉案渝B63B**号车辆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鉴于人保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马涵186089.09元(180449.09+5640),故认定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313910.91元(500000-186089.09),由刘富东实际赔偿马涵共计210890.82元【(1076473.53-110000-110000)×60%-313910.91+10917.61】;互邦公司实际赔偿马涵23764.73元【(1076473.53-110000-110000)×30%-238636.14元+5458.8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马涵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涵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3910.91元;三、被告刘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10890.8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原告马涵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涵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38636.14元;七、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涵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764.73元;八、驳回原告马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3176元由被告刘富东负担7951元,被告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53元,原告马涵负担1272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富东与被上诉人马涵以及被上诉人互邦公司员工张建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即由刘富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马涵和张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858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酌定由刘富东、互邦公司及马涵各自承担60%、30%、10%的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具有既判力。现刘富东上诉主张应由马涵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对刘富东提出的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因此,刘富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刘富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