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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宏宇与邓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宇,邓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1号原告:李宏宇,男,蒙古族,1990年09月1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卫国,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邓留喜,男,1964年01月0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宏宇诉被告邓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宇及委托代理人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留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2016年11月27日开始按月2分利计息直到还清本金止。二,本案诉讼费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毛家村的300亩林地作为抵押,从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月2分利。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且下落不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留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邓留喜至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过期按月2分利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且下落不明,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2016年11月27日开始按月2分利计息直到还清本金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过期按月2分利计息,但并未约定到期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留喜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李宏宇借款本金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邓留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璞审 判 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秀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