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676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岳阳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地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龙,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岳阳楼区某会3栋501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损失6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通过单位分房取得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会501号房屋,面积80.43平方米,2000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离婚时判决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3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前夫签订买卖合同,一直占有房屋,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并花费装修费用近20万元;二、房屋未过户是因为原告徐某前夫熊某数次将房屋抵押贷款,对此原告是知情的,2013年9月16日,熊某还向答辩人借款6300元用于偿还抵押贷款,并承诺协助过户;三、原告在6年前就知道房屋买卖一事,并承诺协助过户,起诉系原告与熊某合谋欺骗答辩人。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徐某的福利分房,位于岳阳楼区某办某会,2000年10月21日取得所有权证,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某号,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原告与前夫熊某在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01)楼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前夫熊某离婚,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离婚后原告便搬离诉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其前夫熊某居住。2011年6月31日,被告李某与熊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熊某现有一套78平方米的二手房自愿12.6万元价格售给乙方李某,暂付现金10.6万元给熊某,余2万元待熊某把房产证拿来并协助李某过户时付清,如有什么纠纷,一切由熊某负责。之后被告便占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以及在场证人李某称签订协议时熊某电话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徐某称直至2013年才发现该房屋被出卖,之后原、被告就该事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均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熊某。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权属问题,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在原告徐某与其前夫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11年的离婚诉讼中就查明的共同财产部分并未涉及到该房屋,原告认为离婚时已经判决归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应视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追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出卖该房屋,应视为原告未同意,虽然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主观上也是善意,但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达到法定的条件,原告有权追回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房租损失,该房屋系原告与熊某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也默许熊某居住使用,被告占有使用是基于与熊某的买卖行为,故不存在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某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225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