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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恩德、曹恩岐与曹恩荣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恩德,曹恩岐,曹恩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205号原告:曹恩德,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曹恩岐,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曹恩荣,女,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曹恩德、曹恩岐与被告曹恩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3日报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本院进行审理。被继承人曹恩来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曹恩德、曹恩岐及被告曹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恩德、曹恩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对父亲曹某某的遗产(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及待遇)78500元及抚恤金50000元、丧葬费2000元,计款130500元依法予以继承。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曹某某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总计228482元及曹某某病故后被告所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费23720元。事实与理��:父亲曹某某与母亲石某某婚后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曹恩来、次子曹恩岐,三子曹恩德及女儿曹恩荣。母亲先于父亲早年去逝,父亲曹某某是平原县交通局离休干部,于2008年2月去世。从1995年1月份被告以赡养父亲为借口,控制在其家中不让原告照顾,将父亲的工资及一些辅助待遇全部占为己有,长达157个月。父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被告也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该诉,请依法分割。曹恩荣辩称,一、父亲的工资一直是自己领取,在其瘫痪后,我给父亲雇了特护,在父亲重病期间不能报销的医药费及办丧事也花去2万多元,父亲的钱早就用于他本人支出花净。二、两原告对年迈病残的父亲没有尽赡养义务,在1997年4月份父亲起诉曹恩岐侵权纠纷的诉状及日记均证明原告不养父母,扒房烧屋,不让父母安度晚年;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三、被告对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亲瘫痪在床后,我和丈夫悉心照顾,共同护理,老人在日记中表达自己很满意我们的照顾;四、父亲生前自书医嘱,父亲生前将自己的养老问题、钱财等问题都作了详细说明,写进遗嘱,其反复强调,一再说明,养老依靠被告,工资、抚恤金、丧葬费如有剩余,做护理费归被告,原告及兄弟们早就知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临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42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4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及补充子工子女呈批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平原县公证处对曹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公证遗��(复印件),被告对公证遗嘱认可,上述两份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曹某某的医疗单据及办理父亲死亡后的丧葬费单据及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和曹某某生前的部分日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郑坤、周桂生等6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曹某某生前于1998年6月15日向平原县交通局提交的申请印证了被告提交的1998年6月15日曹某某所写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曹恩来的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曹某某生前日记、遗嘱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纳;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原县交通局及平原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事业处调取了曹某某1995年1月份至2008年2月份的工资明细及曹某某病故后经平原县交通��申请,曹恩荣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恩德、曹恩岐与被告曹恩荣系姐弟关系,母亲石某某与父亲曹某某先后于1994年7月20日和2008年2月去世。曹某某生前为平原县交通局职工。1995年9月份,曹某某搬至曹恩荣家与其共同生活。曹某某生前表示曹恩荣对自己和其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于1996年4月4日,曹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鲁平房权字第37**号)及家具遗留给曹恩荣。1998年6月15日,曹某某出具了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三个儿子不尽养娘义务,不拿抚养费,不帮父亲干活,不给父母修房,女儿曹恩荣经常回家看老人,送老人住院治疗并多出医疗费,给父母修房,并帮父母干活。���的工资1995年以前不存钱,以后依靠女儿领工资,除去吃穿全部作为护理费归女儿所有。我的后事依靠女儿一人出面接洽办理,一次支清离休费、丧葬费等除开支外余作为护理费归女儿曹恩荣所有,儿们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1998年6月15日,曹某某向平原县交通局党委提交了申请一份,内容为“我的后事依靠女儿曹恩荣一人出面接洽办理,支清丧葬费、抚恤金等费除开支外其余作为护理费统归女儿曹恩荣所有”。且在曹某某死亡后,办理丧葬费事宜时,所购丧葬用品,由被告曹恩荣记账,两原告所花费在曹恩荣处进行支取。另查明,根据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曹某某199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数额总计228482元。根据平原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说明,曹某某死亡后,给付一次性抚恤金23220元,丧��费500元。对于抚恤金及丧葬费均有曹恩荣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被告之父在生前自书遗嘱,表明其生前工资除去生活开销作为护理费由女儿继承。其所写的“我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基本形式。且结合曹某某生前向平原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曹某某生前的自书遗嘱予以认可。两原告主张遗嘱有改动不应予以采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曹某某生前的工资,应由被告曹恩荣继承。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由曹恩荣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进行继承的问题,因丧葬费是死者亲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宜等所产生的支出。其给付对象是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人,非死者遗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对象也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非死者遗产。本案为继承纠纷,对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归属及分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恩德、曹恩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曹恩德、曹恩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