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南京龙升源食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龙升源食品有限公司,南京龙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柳扬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扬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南京龙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扬英。原审被告:南京龙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柳扬英。原审被告: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柳扬英。原审被告:柳扬英,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龙升源食品有限公司、南京龙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柳扬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6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区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端木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