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62号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芹,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地址: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法定代表人张维强,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女,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强及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就街巷硬化“全覆盖”主体工程和街巷硬化附属工程签订了《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水泥砼面层工程施工合同书》、《水峪村饮水工程项目管沟挖填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及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2015年4月经沁源县审计局委托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前两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15年4月16日,以太岳建字[2015]1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430571.52元,连同双方确认的第三项工程的结算款项151036.71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81608.23元。原告据此交纳了工程税款(财政直接拨付的523498元已代扣税款),并将税务发票交予被告,被告已入账。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00811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0811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其中1430571.52元予以认可,对于151036.71元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附属工程结算通过了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与原先递交原告结算工程金额数目不符,经审核认定金额为1430571.52元,核减了86万多。说明当时原告虚告居多,不排除虚报的可能,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被告的真实工程款,故结算工程款应当都经第三方核算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就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保修期限等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二、《水峪村街巷硬化工程水泥砼面层施工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就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保修期限等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工程完工后经沁源县审计局委托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审核,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430571.52元;四、《水峪村饮水工程项目管沟挖填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就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保修期限等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五、《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饮水工程项目管沟挖填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1036.71元;六、《工程量签证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经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七、建筑业统一发票三支,予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就上述工程的应付款项出具税务发票;八、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明细分类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账务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110.23元;九、保全申请费及保险担保费收据各一支,予以证明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开工、完工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饮水工程也应经第三方审核;对证据五《工程预(结)算���》、证据六《工程量签证单》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九保全费用不认可,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对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街巷硬化“全覆盖”主体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街巷硬化“全覆盖”主体及附属工程审核汇总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造价中有虚假成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工程预(结)算书》、证据六《工程量签证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证据八被告明细分类账,能确定该工程已按151036.71元出具了税务发票,并经沁源县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入了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帐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九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担保费3024.33元收据各一支,予以证明支付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街巷硬化“全覆盖”主体及附属工程经审核为1430571.52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就街巷硬化“全覆盖”���体工程和街巷硬化附属工程签订了《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水泥砼面层工程施工合同书》、《水峪村饮水工程项目管沟挖填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及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2015年4月经沁源县审计局委托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前两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15年4月16日,以太岳建字[2015]1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430571.52元,连同双方确认的第三项工程的结算款项151036.71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81608.23元。原告据此交纳了工程税款(财政直接拨付的523498元已代扣税款),并将税务发票交予以被告,被告已入账。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1008110.23元尚未结清。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水峪村街巷硬化项目水泥砼面层工程施工合同书》、《水峪村饮水工程项目管沟挖填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项目,并及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前两项工程款1430571.52元无异议,对第三项工程款151036.71元以未经第三方核算为由,不予以认可。第三项工程的结算款项为151036.71元,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该笔款项已由沁源县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入了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帐务,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外,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08110.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1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24.33元由被告沁源县聪子峪乡水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斌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